(2017)吉03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白英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英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684号原告:白英爱,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伊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中华西路。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英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英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璟升,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英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车损保险金29712元;2、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12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6月6日5时55分,原告长子李永旭驾驶该车沿集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掉头行驶的由沈平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挂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永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沈平负主要责任、李永旭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50560元。事故发生后,经(2016)吉030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车辆一方的责任人及承保该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120848元,剩余车损297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予以理赔。人保伊通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2016)吉030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后,我方依法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承认原告白英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2016)吉030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死亡、车辆受损,且原告白英爱系死者李永旭的母亲(经核实其他法定继承人均已承诺放弃继承该笔保险金),其诉请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及车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英爱保险理赔款合计49712元(其中车辆损失29712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计5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建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