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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涛与王水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王水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383号原告李涛,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杨延军、岳志刚,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仙,女,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李涛诉被告王水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志刚,被告王水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前妻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于2015年8月和10月23日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冀D×××××和津D×××××的两辆小型轿车非法予以扣押。车辆被扣押后,原告曾报警处理未果,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扣的上述两辆小轿车,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并将两辆轿车扣押至今,且扣押期间私自使用车辆,并有多次交通违章行为。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很多的不便和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扣押原告的车牌号码为冀D×××××和津D×××××的两辆小型轿车立即返还;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在扣押车辆期间因使用车辆造成交通违章行为应负的行政处罚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涛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车辆归原告所有;3.杨军、孙琰证人证言两份、协议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车辆被被告扣押;4.申请杨军出庭作证,证明车牌号为津D×××××的奥迪车被被告扣押;5.车牌号为冀D×××××、冀D×××××轿车违章处罚信息,证明车辆在扣押期间,擅自使用造成违章处罚,由此造成的原告被行政处罚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王水仙辩称,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车,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王水仙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车没在我手里,被告已经申请法院查封;2.卫校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被120急救车拉走了。王水仙对李涛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杨军的证言不实,被告没有去,也不是被告开走的车,孙琰的话不可信,被告没有开她的车;对协议书,签名是王水仙所签;对证据4,证言不实,不认可;对证据5,车没在被告手中,被告不知情。李涛对王水仙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不在被告手中;对证据2、第一没有任何公章手续,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来电时间是2015年10月23日18点11分56秒,体现出与原告提交的证言没有任何冲突,扣押车辆是时间是下午14点左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王水仙作为甲方与孙琰作为乙方曾因借款纠纷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今甲乙双方就乙方借款向甲方就还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借款830000元(捌拾叁万元整),无利息。2、乙方以其奥迪汽车一辆(牌照津D×××××)抵押甲方处。3、自2015年11月30日起每月由乙方向甲方还款10000元(壹万元整),不得拖欠。4、抵押车辆自协议起壹年内存放甲方处。若乙方壹年内未偿还甲方款达叁拾万(300000元),该车由甲方处理,乙方配合,但甲方无权使用本车辆,若有此行为,乙方可拒付此款项。5、自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乙方正常经营,不得违反本协议条款,如有违反乙方可拒付此款项。6、乙方应保证本协议支付款项,若六个月内不支付款项,抵押车辆由甲方处理,乙方配合。7、若双方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协议,均可向地方法院起诉,双方各一份。8、附本车行驶公里数为(85476KM)。”李涛在协议右上角写明:“本人愿遵守本协议,属于自己名下的奥迪A6(津D×××××)汽车一辆抵押,在抵押期本车不得行驶,若出现违规或违法行为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孙琰即将该车交付王水仙。王水仙占有该车后产生了若干违章记录。另查明,孙琰并未依约还款,2016年1月27日,王水仙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孙琰、李涛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将登记在李涛名下的车牌号为冀D×××××小型轿车、津D×××××小型轿车手续查封。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孙琰、李涛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查明,孙琰与李涛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日双方离婚。李涛诉至法院,要求王水仙返还车牌号为冀D×××××小型轿车、津D×××××小型轿车,王水仙拒绝,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水仙虽辩称并未占有车牌号为津D×××××小型轿车,但依据孙琰、王水仙签订的协议,双方已约定王水仙占有该车辆,故对于王水仙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王水仙占有该车辆是因孙琰对王水仙负有欠款,孙琰是经李涛同意才将该车交付于王水仙,孙琰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涛无权要求王水仙归还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轿车。李涛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水仙扣押了另一辆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轿车,故李涛要求王水仙返还车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涛要求王水仙承担在扣押车辆期间因使用车辆造成交通违章行为应负的行政处罚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原告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烨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