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示磊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示磊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示磊,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示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祖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示磊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8时10分许,周某报警称滑县新区富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画宝刚烧鸡厂有人阻拦施工,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韩某接到指令后,带领辅警李某、赵某、王某5、郭某出警处理此事。到达现场后,韩某对王某2等闹事者口头警告后离开。当日8时40分许,周某再次报警,韩某带领李某等4人返回现场,在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口头传唤王某2、王某3、王某4等人到新城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示磊无故上前暴力阻拦,并与李某扭打在一起,至李某双手小指受伤。后二人倒地,韩某上前拉被告人王示磊,被其蹬了几脚。被告人王示磊从地上起来后,在后退的过程中将赵某脚趾踩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赵某甲床出血的损伤、李某手一处创口1cm、手关节损伤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示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李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示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示磊的供述、证人韩某、赵某、李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王示磊户籍证明、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韩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李某等4人上岗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视频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示磊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示磊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示磊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示磊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示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郭选让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