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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士军、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军,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村民委员会,胡万兰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军,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平,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熊金付,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胡万兰,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上诉人张士军因与被上诉人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岗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胡万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初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平,被上诉人七里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原审第三人胡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张士军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将简易程序审理夸大说成普通程序。2.张士军和胡万兰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符合法律规定。1997年互换土地后,张士军依法履行了互换土地的税费缴纳任务,此后又一直领取了国家粮食直补款。所换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应当由其领取,七里岗村委会未将全部费用发放到位,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要求确权明显不当。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归属的原则是谁种植归谁所有。张士军作为农作物的种植者,���七里岗村委会主张青苗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案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七里岗村委会有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包括张士军在内的村民如何分配的,应当查清。另原审法院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因争议土地已经灭失,已无确权的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初001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指令宜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欣审判员 涂晶晶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雨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