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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泰兴市南沙纸制品厂与被告如皋市众兴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南沙纸制品厂,如皋市众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2878号 原告:泰兴市南沙纸制品厂,住所地泰兴市。 经营者: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如皋市众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原告泰兴市南沙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南沙纸厂)与被告如皋市众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沙纸厂的经营者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皋市众兴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沙纸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8370.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给纺纱纸管,货送到后,被告出具相关手续,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8370.1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南沙纸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6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韩某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545元;2、2015年7月4日被告公司员工薛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610元;3、2015年7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丁广明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384.60元;4、2015年5月14日被告公司员工丁广明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610元;5、2015年5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丁广明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610元;6、2015年6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丁广明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610元;7、2015年2月23日被告公司员工薛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8、从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被告众兴纺织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始发生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纸管,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派人收货,并出具相应收条给原告。2015年2月23日,被告公司员工薛晨杰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吴老板壹万贰仟捌佰贰拾元纸管款”。此后,原、被告又继续发生往来,被告又有六笔货款合计9369.6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公司员工分别出具了相关收货手续。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189.6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结欠原告部分货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收条与欠条总额外的数额,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众兴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南沙纸制品厂货款221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已交),被告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凌鸿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