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仁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泰,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号华景嘉园*幢301、302、401、402。负责人:王水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香谋,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上诉人张仁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曾香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2016)闽092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泰上诉请求:撤销古田人民法(2016)闽092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住院期间全部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对症下药,并不存在用于自身疾病的情况。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公正性,且未对其伤情具体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分析说明,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其11235.44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明显不当;2、其受伤后住院治疗66天,且出院小结还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说明其受伤还未完全康复,一审认定其住院合理天数为30天,明显不合理。因此,一审认定其误工天数、护理期及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不当;3、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66天,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很大的痛苦,一审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不当。且对其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损失的认定也偏低。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答辩称: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仁泰住院治疗费用中有11235.44元的费用属无关联用药,一审法院予以扣除正确;张仁泰虽然住院66天,但存在与事故无关联疾病的住院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仁泰的合理住院治疗天数为30天,一审对此所作判定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一般在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形下,才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而张仁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为软组织挫伤和肩膀轻微挫伤。其余的病情都是自身原有的,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仁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一审根据张仁泰的伤情、合理住院天数等,酌情确定张仁泰的交通费、营养费、修车费并无不当。张仁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香谋答辩称:其同意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仁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对其经济损失69825.71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曾香谋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17时许,曾香谋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金泰××××村路段)时,与左侧路口其驾驶的闽J×××××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仁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仁泰受伤后,被送往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张仁泰经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颈椎退行性变伴多个颈椎椎间盘变性;3双侧额叶多发缺血灶;4副鼻窦炎;5左侧上颌粘膜下囊肿。2016年7月21日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泰和曾香谋负同等责任。闽A×××××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仁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00.56元、误工费为3857.5元(45764元/年÷12个月÷21.75天/个月×22天,已扣除双休日8天,因张仁泰有医治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住院天数酌定为30天)、护理费为5401.95元(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车辆维修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8260.0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曾香谋、张仁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曾香谋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曾香谋应承担本起事故50%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于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仁泰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仁泰车辆维修费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张仁泰9859.45元(误工费3857.5元+护理费5401.9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0359.45元;张仁泰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8260.0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950.28元(7900.56元×50%)由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张仁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张仁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0359.45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仁泰经济损失3950.28元(应扣除曾香谋先前支付的500元);3、驳回张仁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仁泰、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曾香谋除对一审认定张仁泰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张仁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合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仁泰的古田县医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颈椎退行性变伴多个颈椎椎间盘变性、双侧额叶多发缺血灶、副鼻窦炎、左侧上颌粘膜下囊肿。根据张仁泰的病历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大部分为自身原有疾病及医疗费用中包含了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和资格的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接受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的委托,根据张仁泰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本案案情、受伤情况,作出张仁泰住院医疗费用中非本次交通事故用药为11235.44元、住院合理天数为30天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在张仁泰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张仁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5900.56元、住院天数为30天,正确合理,予以确认。张仁泰主张其误工天数、住院伙食补贴天数、护理天数按66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张仁泰所受伤情及治疗医院所在地点,酌定营养费500、交通费600元,在合理裁量范围,予以确认。根据张仁泰所受伤情,尚达到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一审对张仁泰的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仁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仁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仁泰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张仁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陈富强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