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兴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旺,张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789号原告:张兴旺,男,193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珏芳,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张兴旺与被告张珏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珏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17时17分许,被告张珏芳驾驶牌号为沪A3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武路杭州路路中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珏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杨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腓骨骨头骨折,左股骨内上髁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提起诉讼。经查,被告平安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作出如上诉请。被告张珏芳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上次诉讼已经赔偿过律师费,所以对于本次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17分许,被告张珏芳驾驶牌号为沪A3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武路杭州路路中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珏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杨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腓骨骨头骨折,左股骨内上髁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平安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12月14日,本院就原告一期治疗费用等作出(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487号民事判决,其中含律师费4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14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计18,304.1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至5月24日再次入院,因左下肢动脉血栓形成等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837.9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应由被告张珏芳承担。因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等已由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20,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计59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期营养期30日,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计1200元;4、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30日,而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1140元,该部分费用有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1天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计440元,故护理费共计15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一期已支持部分律师费的情况,故酌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兴旺护理费人民币15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兴旺医疗费人民币2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9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张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旺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元,由被告张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