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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杰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3046号原告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县某乡某村。法定代表人许某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志,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亮,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志,被告张某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带年薪休假工资人民币946.84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3667.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于2009年5月至2015年2月在原告单位工作。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经过仲裁、诉讼等程序,2016年11月30日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仲字(2016)第19号仲裁书,该仲裁书有错误之处,特诉至贵院。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在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没有得到完全支持,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的制度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在诉讼中依法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答辩人的请求事项如下: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某县某责任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杰双倍工资33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5元;四、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35676.6元。上述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从2009年5月开始,答辩人张某杰在原告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炉前工工作,任带班班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作。2015年2月13日5点10分左右,张某杰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右手较进滑轮。事故发生后,张某杰被送到某县某医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中指、环指骨折,右手食指中末节缺失。2015年8月20日,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张某杰与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4日,某县某局作出对张某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2日向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8月12日,某市某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张某杰作出的致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6年10月10日,答辩人张某杰向某县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建劳仲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完全支持答辩人的仲裁申请。故答辩人请求法院对上述请求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2009年5月开始,答辩人张某杰在原告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炉前工工作,任带班班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3日5点10分左右,张某杰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右手绞进滑轮。事故发生后,张某杰被送到某县某医院治疗,住院14天,病例记载为2级护理。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中指、环指骨折,右手食指中末节缺失。2015年8月20日,某县某委员会依法确认张某杰与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4日,某县某局作出对张某杰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2日向绥中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8月12日,某市某委员会对张某杰作出的残疾等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6年10月10日,张某杰向某县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建劳仲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两份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被告的工资总额和明细。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72.33元。2014年葫芦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3367.60/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2020.56元/月。2015年某市社会平均工资是3628.4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认定为工伤及致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72.33元,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按月平均工资2020.56元计算。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支付经济补偿以及支付工伤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关于被告的其它请求,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没有法律法规相应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杰劳动关系;二、原告某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杰经济补偿金15778.64元(月工资1972.33元*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900元/月*70%/30天*1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85.04元(2020.5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55.60元(3628.4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46.71元(2020.56元/月*12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946.84元{5天/年*1年*1972.33元/20.83天*300%-473.45(原已开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23667.96元(1972.33元/月*12个月)。以上合计115774.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富审 判 员  弓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才湛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