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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上进与彭玉刚、施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上进,彭玉刚,施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82民初195号原告郑上进,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肖学武,永修县白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玉刚,男,成年人,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施荣芳,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郑上进与被告彭玉刚、施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被告彭玉刚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原告郑上进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上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连人民陪审员  吕良兴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