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俊贵与周艳、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贵,周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765号原告:李俊贵,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系原告李俊贵之子),男,住天津市宁���区。被告:周艳,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贵与被告周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被告周艳、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4.62元、误工��43,172.89元(39,494元/年÷365天×399天)、护理费12,984.33元(39,494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8,482元(18,482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4.75元(14,739元/年×5年×10%÷2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周艳驾驶冀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与大北路交口处时,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刘虎生驾驶津R×××××号解放牌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来,北京牌轿车右侧与解放牌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刘虎生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李俊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冀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李俊贵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第B00712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3月14日15时50分,被告周艳驾驶冀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与大北路交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刘虎生驾驶津R×××××号解放牌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来,北京现代牌轿车右侧与解放牌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刘虎生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李俊贵、李学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虎生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俊贵无事故责任,李学红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554.62元。3、天津市宁河���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关节内积液、滑膜炎,建休一个月。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门诊病历及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检查情况。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为外伤致左膝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为Ⅹ(十)级伤残。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7、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李俊贵的身份情况。8、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李俊贵19**年出生,农业户口。9、工作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相关工作。10、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之母刘春英的身份情况。11、天津市宁河���大北涧沽镇马鞍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之母刘春英有两个扶养人。12、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之母刘春英1924年出生,农业户口。13、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李建爱月工资3,000元。14、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马鞍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李建爱与原告李俊贵为父女关系。15、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周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6、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周艳系其驾驶的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票据数额由法院核实;因为原告已达到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没有遗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扶养人情况由法院依法核实,赔偿系数过高;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艳、人保路南支公司承认原告李俊贵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艳系其驾驶的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此次事故中��被告周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俊贵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数额与票据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年龄较大,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营养期120天明显过长,本院酌定60天为宜;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营养费应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未住院,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护理期120天过长,本院酌定60天为宜;原告主张按照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护理费应为6,492.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从事工作,故应对其产生的误工费进行赔偿,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期399天明显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期150日为宜;原告主张按照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误工费应为16,230.4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1947年出生,应给付残疾赔偿金10年,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赔偿系数10%,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刘春英1924年出生,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两个扶养人,农业户口,赔偿系数10%,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84.7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俊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92.16元、误工费16,230.41元、残疾赔偿金18,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4.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089.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俊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54.62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554.62元。上述两项共计55,643.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三、被告周艳���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周艳负担191元,原告李俊贵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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