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李笑丽与李红研、蒋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笑丽,李红研,蒋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088号原告:李笑丽,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宴凌,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李红研,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新店村,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蒋劲松,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东,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笑丽与被告李红研、蒋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宴凌,被告李红研、蒋劲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笑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李红研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明信息、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待证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3、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待证被告曾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待证原告及丈夫与被告款项往来及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红研、蒋劲松辩称:该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3月6日,之后至2014年3月6日止,被告李红研向原告支付了258000元;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支付了220800元、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丈夫支付了20000元,共支付人民币498800元。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待证原告与代理人的夫妻关系;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2万元的收条一份,待证被告李红研先后向原告及其丈夫支付了498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确认该借款已经归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的结算,故2014年3月6日之前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3月6日之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归还之前的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原告收到的5万元是被告归还给原告另外的借款,其中2016年3月21日原告丈夫收到的3万元是被告用于归还2016年1月29日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凭;其中原告丈夫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2万元收条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是发生在2014年3月6日,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为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故原告提出的之前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证据2中涉及的3万元和5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原告所陈述的该款项系被告用于归还另外的借款,更符合客观实际。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李红研向原告李笑丽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李笑丽借到人民币4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后,被告蒋劲松从2014年4月6日起每月汇给原告利息6400元,一直到2016年1月7日止;2016年5月6日汇给原告利息12800元,2016年9月30日汇给原告利息2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红研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上虽然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但从原被告的关系、被告借款时间的长短以及被告在每月固定时间固定款项汇款给原告的情况来看,借款不计利息不符合常理,故被告提出借款已偿还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查全案证据,不能确认案涉借款属被告李红研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研、蒋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红研、蒋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翁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