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6年6月6日生,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威市××区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人严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以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7)第286号关于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89.8mg/100ml。2017年3月16日,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凉公交认字第62230122017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严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严某民事赔偿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二个月至五个月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