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春雷诉被告赵玉芹、被告蒋忠山、被告单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雷,赵玉芹,蒋忠山,单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343号原告:丁春雷,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锦州市太和区凌云里曼哈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芹,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被告:蒋忠山,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被告赵玉芹、蒋忠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百林,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气象台小区工学里。原告丁春雷诉被告赵玉芹、被告蒋忠山、被告单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被告单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芹、蒋忠山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赵玉芹、蒋忠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0‰借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392000元);二、被告单百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经单百林介绍认识被告赵玉芹,赵玉芹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1日,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债务由单百林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全部发放给被告赵玉芹,被告赵玉芹借款至今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外被告蒋忠山与赵玉芹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单百林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尽快收回借款,特依法起诉,请予支持。被告单百林辩称,应该由赵玉芹、蒋忠山偿还,如果赵玉芹和蒋忠山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负担一部分。被告蒋忠山未作答辩。被告赵玉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赵玉芹与原告丁春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双方达成一致,原告为被告赵玉芹提供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用于经商,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1日,利率4%。下有赵玉芹、丁春雷及担保人单百林签名捺印。2014年10月31日前丁春雷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赵玉芹。另查,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赵玉芹、蒋忠山,其二人陈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清收债权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芹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现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单百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玉芹、蒋忠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玉芹、蒋忠山亦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百林抗辩应先由被告赵玉芹、蒋忠山偿还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及被告单百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被告单百林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芹、蒋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春雷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被告单百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玉芹、蒋忠山负担。被告单百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