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缪庆玲与安徽蒙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庆玲,安徽蒙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167号原告缪庆玲,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蒙星置业有限公司。组织代码91341622082225392M(1-1)。住所地:蒙城县金瑞百货有限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刘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庆玲诉被告安徽蒙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庆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庆玲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185万元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蒙城中环时代广场139号商铺一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交房,并于交房后90日内负责提供相关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逾期则应按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后被告至今没能提供法定资料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现特具诉状诉请法庭判令其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缪庆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三、房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月支付房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当庭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合同第十五条并没有约定房产证的办理时间,只是约定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经在2016年7月18日给原告的房屋在房产局登记备案,备案合同号201607150011,所以原告起诉的合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和备案,不存在违约,因此不需要支付违约金。3、蒙城县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在2016年7月18日在房产局为原告的房屋登记备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况且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第四条在非出卖人原因由相关验收综合部门导致的延期,出卖人可据实延期办理产权证;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没有违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并不能证明被告按购房合同十五条的约定提供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要的相关材料。综上本庭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举证的证据1、3,被告举证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被告举证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缪庆玲于2016年7月15日,以185万元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蒙城中环时代广场139号商铺一处,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3中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价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补充条款:如因买受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证登记或发生债务纠纷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买受人如由出卖人作为担保方办理购房贷款的,须在本合同项下房产交付之时,备齐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及税费或已缴纳凭证,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若买受人不办理的,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买受人所申请银行贷款额的10%的违约金。超出出卖人通知办理办理产权证之日起90天,买受人拒不办理产权证的,买受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买受人承担。非出卖人原因,有相关综合验收部门导致延期,出卖人可据实延期办理产权证。”2016年7月18日被告即予以网上备案。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价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出售房屋后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非出卖人原因,有相关综合验收部门导致延期,出卖人可据实延期办理产权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庆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