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绪涛与王向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绪涛,王向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873号原告:赵绪涛,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向党,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赵绪涛与被告王向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被告王向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鲁H×××××大货车及鲁HR38**挂车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014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双方约定:原告主动退出合伙关系,把双方购买的车辆全部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拿出8万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5月之前还清。从2014年11月13日之后,被告共偿还原告6万元,下欠2万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好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向党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主动退出不是事实。原告当时说如果再出车就导致离婚,这是采用欺骗的方式退出的。原告买车的时候拿了7万元,退出的时候给8万元,被告因为当时急着出车,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账是原告自己算的,对于欠款数额被告第二天就提出了异议,并打电话让原告把账目拿来核实,但被告没有拿来账目。当时约定的还款日期是到期还款,但是原告一直要钱,导致被告车也不能跑。本来约定是到时候才给,应用5个月的新车的车价抵原告的折旧款,因为原告违约退出的5个月的新车折旧赔偿给被告。原告干了5个月,没有让原告赔钱,是因为原告答应被告钱用到期,现在原告提前收回,原告应赔偿折旧费。欠原告3.8万元的时候,原告找被告的岳父,被告同意原告拉走挂车,折抵1.8万元,但原告把车轴也拉走了,原告应返还被告的车轴。原告找被告岳父的时候,被告不清楚是否付给原告钱了,被告需要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赵绪涛与被告王向党对其二人合伙购买的鲁H×××××大货车及鲁HR38**挂车进行分割,即日起上述车辆归被告一人所有,所有车上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补偿原告8万元,2016年5月份前还清。此后被告偿还原告4.2万元,用车斗抵偿1.8万元,实际偿付6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购买的车辆进行了分割,约定车辆归属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8万元。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2016年5月份前被告将款项全部还清,被告仅偿付了6万元,尚有2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证据充分,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出资7万元不应向其支付8万元以及要求原告承担折旧费并退还车轴,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绪涛2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向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