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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彭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斌,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钱江足浴店业主,住开化县。2009年7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400元;2015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彭斌容留赖剑云、程某1、程某2、钱某在其位于开化县华埠镇联盟村蒋坑14号家中二楼客厅内吸食冰毒。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彭斌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彭斌于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彭斌因参与2016年10月8日下午在其家中的吸毒行为,被开化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在其家中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彭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彭斌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赖某、程某1、程某2、钱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斌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斌有吸毒和寻衅滋事等劣迹,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国平人民陪审员  葛 平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