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与李光省、曲付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李光省,曲付雪,徐瑞朋,王增福,李风臣,李厚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76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住所地:莘县观城镇观兴路3号。负责人:贾洪升,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李光省,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曲付雪,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李光省之妻。被告:徐瑞朋,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莘县。被告:王增福,���,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莘县。被告:李风臣,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厚文,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与被告李光省、曲付雪、徐瑞朋、王增福、李风臣、李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省、曲付雪、徐瑞朋、王增福、李风臣、李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光省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为李光省授信100000元。同日,被告徐瑞朋、王增福、李风臣、李厚文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光省提供保证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光省、曲付雪二人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光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利率8.15625‰。借款后,经催要,借款人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李厚文辩称,李光省是我的二儿子,我村的贷款大部分都是让李光省用了,李光省在临清投资200多万元开了一家饭店,后来饭店失火赔了,李光省还有30万元的款项快要过来了,款项过来了就还款。原告自从去年就把我们的小麦等补贴账户都冻结了,这是不对的,很多村民都要��投诉,我给劝阻了,等我二儿子来后把扣的钱再补给他们。我的地都让担保人给种了,家庭财产也抵给他们了。我们办理贷款时都签字了,但是原告没给我们说具体情况,如果原告说清情况了担保人也不会给他担保。李光省、曲付雪、徐瑞朋、王增福、李风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光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开火锅店,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徐瑞朋、王增福、李风臣、李厚文作为保证人与原���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光省与其妻子即被告曲付雪为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光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56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贷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李光省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光省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光省作为借款人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李光省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李光省负有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6月21日之后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光省与被告曲付雪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瑞朋、王增福、李风臣、李厚文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光省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起诉之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徐瑞朋、王增福、李风臣、李厚文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徐瑞朋、王增福、李风臣、李厚文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光省、曲付雪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李光省、曲付雪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李光省、曲付雪、徐瑞朋、王增福、李风臣、李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省、曲付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8.15625‰计算,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15625‰上浮50%即12.234375‰计算),被告徐瑞朋、王增福、李风臣、李厚文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瑞朋、王增福、李风臣、李厚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光省、曲付雪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