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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覃龙、候昌清、张万英诉刘成军、黎其修、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龙,张万英,刘成军,黎其修,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344号原告:覃龙,男,生于1983年1月3日。原告:张万英,女,生于1934年11月16日。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军,男,生于1978年3月3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女,生于1981年10月27日。被告:黎其修,男,生于1950年11月12日。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67418955X。法定代表人:黄祥敏,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公司负责人:彭永梅,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覃龙、候昌清、张万英诉被告刘成军、黎其修、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被告刘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被告黎其修、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查明,侯昌清已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再列为本案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7856.66元,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黎其修驾驶“豪豹”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亲属张士香从107省道187KM处路北岔路口驶出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成军驾驶的鄂******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张士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成军、黎其修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张士香不承担责任。另鄂******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通发运输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成军辩称,本人已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3600元。被告黎其修称其没有意见。被告通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鄂******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营运货车,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如不能提交该四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要求和规定,因本次事故中黎其修与刘成军承担同等责任,应分别写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部分法律依据不足;4.原告诉请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理由是经核实,侯昌清已过世,张万英有缴纳养老保险,其收入没有减少,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刘成军驾驶证和鄂******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需与原件核对。经审查,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沙洋县后港镇殷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异议,认为受害人张士香并未自2013年起随儿子覃龙在武汉生活,具体情况会在庭后将录音证据整理成文字版后提交法庭。经审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受害人张士香自2013年起随儿子覃龙在武汉生活、张士香父母的基本情况及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受害人张士香生前工作及居住情况的证据,即武汉到位教育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士香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两份,工资明细表一组(12页),武汉到位教育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不动产权证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天屿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覃龙及张士香居住情况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调查核实。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几份证据能相互作证,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与殷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且经本院核实,受害人张士香生前的确是随其子覃龙在武汉生活且在武汉到位教育传媒有限公司从清洁工作,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行业性规定,不能对抗法律。经审查,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主要内容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项规定属规避责任的格式条款,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投保人以明确的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从而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该保险条款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障制卡进度查询结果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张万英虽办有养老保险,但农村居民每个月仅有几十元的补助,并不足以承担其生活费用。经审查,该查询结果仅能显示张万英已领取启用社会保障卡,并不能证实张万英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数额及是否足以负担其生活费等情况,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9时30分许,黎其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无号牌“豪豹”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张士香)从107省道187KM处路北岔路口驶出左转弯时,遇被告刘成军驾驶的鄂******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张士香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死者张士香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胸腹部损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1月8日,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成军、黎其修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张士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士香(生于1963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前随其子覃龙在武汉市欢乐大道166号纯水岸·东湖一期T2栋1307号房居住,并在武汉到位教育传媒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均已超过一年;受害人张士香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候昌清(生于1924年1月18日)及母亲张万英(生于1934年11月16日),张士香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殷集村委会出具证明时即2016年12月2日候昌清尚健在,但候昌清已于2017年1月18日去世,现张万英健在;鄂******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通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成军,系刘成军将该车挂靠在通发运输公司名下;鄂******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具有行驶证,刘成军具有合法道路运输证和驾驶证;鄂******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成军已垫付原告方丧葬费2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刘成军、黎其修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士香不承担责任,刘成军、黎其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方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刘成军挂靠在通发运输公司名下,二者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通发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刘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鄂******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投保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黎其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成军及通发运输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方诉请的张士香丧葬费23660元,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的其他损失及费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士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原告方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541020元(27051元/年天×20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侯昌清生活费16338.33元(9803元/年×5年÷3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扶养人候昌清已于2017年1月18日去世,故原告承诺放弃该项诉请。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万英生活费16338.33元(9803元/年×5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考虑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责任分担情况,本院酌定22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请法院考虑原告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定300元予以支持;5.诉讼费:由于原告方的损失未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应按赔付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本案中因被告刘成军、黎其修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张士香不承担责任,结合考虑保险合同对诉讼费承担的约定,被告刘成军、黎其修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故对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03318.3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覃龙、张王英110000元,剩余损失493318.3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50%)赔偿246659.17元,黎其修赔偿246659.17元,被告刘成军、通发运输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成军垫付给原告方的23600元,原告方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或被告刘成军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龙、张万英1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龙、张万英246659.17元,黎其修赔偿原告覃龙、张万英246659.17元;二、驳回原告覃龙、张万英元对被告刘成军、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覃龙、张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8元,减半收取5139元,由原告覃龙、张万英负担339元,被告刘成军、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黎其修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诗吟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刘成军驾驶证复印件及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成军的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2.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当事人情况、被告刘成军与被告黎其修承担同等责任,张士香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鄂******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一份及张士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士香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为53周岁的事实;5.后港镇殷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受害人张士香与覃龙系母子关系,与侯昌清、张万英系女儿与父母关系的事实,受害人于2013年起在武汉市与原告覃龙一起生活的事实及原告侯昌清与张万英共生育了三个子女的事实;6.劳务协议书两份,工资明细表一组(12页),武汉到位教育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天屿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张士香在此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事实;二、被告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赔偿需要四证,否则免赔及超过交强险部分,同等责任应按50%赔偿的事实;2.湖北省社会保障卡制卡进度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万英投保有养老保险,领取一定的养老金的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