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住,2017年4月19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步行街国宾商务酒店601房间,先后四次容留付某、王某、阳某、余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5日零时许,由被告人余某甲出资,吸毒人员付某负责购买甲基苯丙胺,两人在国宾商务酒店601房间轮流吸食甲基苯��胺。2、2016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和付某在国宾商务酒店601房间,轮流吸食完前一天吸食剩下的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和王某,在国宾商务酒店601房间,两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国宾商务酒店601房间容留阳某、余某乙(在逃)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19日23时许,余某甲、付某、王某、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余某甲、付某、王某、阳某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到案后,被告人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侦查、起诉阶段,因被告人余某甲患有肺结核,醴陵市看守所暂不予收监,未收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照片、溜冰壶照片、开房登记信息截图、办案说明、CT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尿样检测报告书;3.检查笔录;4.证人阳某、付某、王某、陈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廖满足人民陪审员 李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