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2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刘凤城与申请执行人芦敬臣变更后申请执行人满云海被执行人戈大伟被执行人栗欣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城,芦敬臣,戈大伟,栗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24执异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凤城,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绥阳镇。委托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芦敬臣,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绥阳镇。变更后申请执行人满云海,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绥阳镇。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戈大伟,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绥阳镇。被执行人栗欣,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绥阳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芦敬臣与被执行人戈大伟、栗欣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凤城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2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刘凤城的委托代理人郎聪、申请执行人芦敬臣、变更后申请执行人满云海的委托代理人薛久宏、被执行人戈大伟、栗欣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凤城称,请求东宁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担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理由如下:一、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2016年1月7日,申请人卢敬臣已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满云海,东宁县人民法院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变更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芦敬臣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免除了栗欣、戈大伟的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栗欣、戈大伟是为异议人刘凤城向芦敬臣借款提供保证责任。2016年1月7日,芦敬臣将该债权转让给满云海,没有通知作为债务人的异议人刘凤城。栗欣、戈大伟与芦敬臣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明确约定将房屋抵押给芦敬臣。芦敬臣将债权转让给满云海,自然免除了担保人栗欣、戈大伟的担保责任,法院不应对栗欣、戈大伟再继续执行。二、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担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确认的内容已经免除了担保人栗欣、戈大伟的保证责任,应终止对保证人栗欣、戈大伟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芦敬臣称,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担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实际借款数额、还款事实有刘凤城与芦敬臣签订的还款凭据证实。转让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变更后申请执行人满云海称,东宁县人民法院以(2015)东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满云海为(2015)东执字第72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戈大伟、栗欣对异议人刘凤城的异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查明,异议人刘凤城向申请执行人芦敬臣借款,由被执行人栗欣、戈大伟以其所有的房屋对申请执行人芦敬臣设定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异议人刘凤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芦敬臣向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东商担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栗欣所有的位于东宁县绥阳镇正阳街、东房权证绥阳镇字第某号房屋、被执行人戈大伟所有的位于东宁县绥阳镇基建沟街、东房权证绥阳镇字第某号房屋。申请执行人芦敬臣对所得款项在所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内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芦敬臣依据(2015)东商担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宁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东执字第721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芦敬臣与第三人满云海协商,将对被执行人栗欣、戈大伟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债权转让给满云海。东宁县人民法院以(2015)东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满云海为(2015)东执字第72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根据异议人刘凤城提交的、并经申请执行人芦敬臣确认的还款记录,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担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实际借款数额、实际还款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异议人刘凤城据以异议的法律依据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担保的依据;而本案中被执行人戈大伟、栗欣对异议人刘凤城的担保是抵押担保;东宁县人民法院以(2015)东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满云海为(2015)东执字第72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抵押担保的规定,不产生免除担保人栗欣、戈大伟抵押担保责任的后果;因此,异议人刘凤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认为应停止对(2015)东商担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的执行的异议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刘凤城关于(2015)东商担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的异议,不属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刘凤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凤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曲 志审 判 员  解本君人民陪审员  邵艳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耕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