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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英杰与陶长乐、张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英杰,陶长乐,张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683号原告:申英杰,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峰,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娟,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长乐,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海华(系陶长乐妻子),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申英杰与被告陶长乐、张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英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峰、被告陶长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75110元(按照约定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8日,被告陶长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写下一张借条,原告多次向催要,仍有23万元未归还,并重新写下欠条承诺尽快还款,另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为一分伍。因被告陶长乐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张海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海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长乐辩称:1、对欠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无异议,借款原是向原告爱人出具的,后来原告爱人去世后,将债务转到原告名下,重新出具的借条;2、本案借款与被告张海华无关,该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张海华辩称:1、原告与被告陶长乐发生的借贷,其不知晓,也没有参与,更没有再借条上签字;2、本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生活费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故被告张海华被追加为被告不能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查询打印件,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陶长乐向申英杰丈夫丁伟光(于2014年去世)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事后,陶长乐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12月8日,陶长乐与申英杰对该笔借款核对,确认陶长乐欠申英杰借款本金23万元,尚欠2015年利息24050元,并约定月息1分伍。此后,陶长乐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2日,陶长乐向申英杰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申英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月息1份伍。2015年利息24050元未还,2016年利息41400元未还”。事后,申英杰催收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陶长乐与张海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陶长乐对欠申英杰借款本金23万元及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陶长乐自认的借条,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申英杰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65450元,陶长乐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案涉借款发生时,陶长乐与张海华系夫妻关系,张海华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英杰主张张海华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长乐、张海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申英杰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654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7元,减半收取为2938.5元,财产保全费2045.6元,二项合计4984.1元,由被告陶长乐、张海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