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2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怀居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居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202号之一移送执行部门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怀居阁,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邹平县,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关于被执行人怀居阁罚金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人怀居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移送强制执行,于2017年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91.61元。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车辆登记信息。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涉案赃款50000元,应当继续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对怀居阁追缴涉案赃款5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