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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淮北市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昕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北市鸿鑫物资有限公司,安徽昕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保220号申请人:淮北市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邵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昕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淮北市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昕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大型搅拌机一台、地磅一台、油罐车一辆(价值72万元)予以保全。淮北市鸿鑫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2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北市鸿鑫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昕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大型搅拌机一台、地磅一台、油罐车一辆(价值72万元),查封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淮北市鸿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思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