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康凤红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凤红,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3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康凤红,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张世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克,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康凤红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5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2016年3月7日,康凤红向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住建委)邮寄递交《申请书》,要求海淀区住建委调查核实北京椿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楸公司)违规回迁(海淀区椿楸嘉园)事宜,并依法履行职责。2016年3月10日,康凤红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递交《申请书》,反映椿楸公司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并要求依法督办海淀区住建委进行查处。同年3月1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上述《申请书》转交海淀区住建委办理。2016年3月14日,康凤红再次向海淀区住建委邮寄递交《申请书》,要求调查核实椿楸公司违规回迁事宜。2016年6月12日,海淀区住建委对康凤红作出《关于反映椿楸嘉园项目相关问题的答复》及《处理意见告知单》,主要内容如下:对于康凤红反映椿楸嘉园项目相关问题,按照《信访条例》信访工作原则,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进行了处理。经与开发商椿楸公司核实,该小区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商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部门进行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康凤红反映的备案问题:开发商椿楸公司未备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要件,因此达不到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康凤红提出的信访事项已办结,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可持此告知单及书面处理意见,30日内到上一级主管部门提起复查申请。康凤红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海淀区住建委对康凤红于2016年3月14日的申请进行调查并核实椿楸公司违规回迁一事,履行职责作出处理决定。一、二审诉讼中,康凤红明确其要求查处所主张的违法事项为:海淀区椿楸嘉园未经��法验收即交付使用及椿楸公司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同时康凤红陈述,其已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入住了海淀区椿楸嘉园。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海政办发〔2015〕39号《关于调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机构设置的通知》,决定“不再保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改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加挂牌子,其职责划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2016年7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机构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康凤红请求海淀区住建委对椿楸公司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进行查处,而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备案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于本案康凤红要求海淀区住建委履行查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康凤红的起诉。康凤红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对开发商、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有进行检举、控告、投诉的权利。开发商违规交房对村民及上诉人的房屋财产产生直接影响,侵害了村民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调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机构设置的通知》,原海淀区房屋征收办的职责划入海淀区住建委后,改机构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因此,无论是以海淀区住建委还是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均应由承担法律责任的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将本案被告列为海淀区住建委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依据。在投诉举报案件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举报并要求履行查处职责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该行政机关负有对被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康凤红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之一是海淀区椿楸嘉园未经合法验收即交付使用。因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原海淀区住建委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具有查处职责,故康凤红提起的相关履责之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康凤红请求原海淀住建委调查的事项还包括查处椿楸公司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依建设单位申请的行为,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后果是备案机关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因此,建设单位是否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康凤红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康凤红与建设主管部门对椿楸公司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履行查处职责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康凤红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康凤红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隋雨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