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曾海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3民初5610号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71-175号自编A06。 投资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湘,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玲,女,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 第三人:曾海勇,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曾海勇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0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闻骥、言京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涵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1日,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炳炎、郑少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涵担任记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湘、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海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本金4178865元;2、判令被告以6028865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应付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32708元;3、判令被告以4178865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的施工需要,被告下属单位清远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部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八栋建筑物建设所需的全部钢材。合同对收货人、价格定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双方约定被告指定材料员陈京方负责收货,陈京方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作为原告首款的有效凭证;原告向被告垫资1500吨后每一批货到工地即付清当批货款,垫资款从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其垫满十个月付清全部垫资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和供货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总供货量达2196.58吨。货款本金金额合计达6028865元,然而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诉讼前来,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购销合同上项目部的盖章是假的,我们不是适格被告;2、送货数量有出入;3、我们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曾海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下属单位清远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部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等; 证据二、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共向被告供送钢材2196.58吨,货款本金金额合计达6028865元等; 证据三、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拟证明曾海勇系被告下属单位清远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部的执行经理; 证据四、附加协议,拟证明项目部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书面协议对原合同价格和垫资数量进行了变更,价格由原来的“我的钢材网”价格上浮248元变更为上浮200元,垫资数量由原垫资1500吨变更为1200吨; 证据五、承诺,拟证明2015年11月17日项目部向原告承诺从2015年11月17日起所供的300吨钢材按原合同单价不变,该批次钢材货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前期垫资款在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每月按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 证据六、涉案项目现场拍摄相片三张,拟证明合同上签字人员曾海勇、谢资乔、胡才华系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和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员陈京方系项目上的材料员。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支持: 证据一、送货明细表和付款情况,拟证明原告已送货数量、总金额和已付款的金额。与原告所提出的数额和金额有出入; 证据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10万元; 证据三、曾海勇身份证,拟证明曾海勇的身份; 证据四、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我公司与金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金洋履行承包合同义务; 证据五、企业公章确认函,拟证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经理部”印章是我公司在项目上使用的合法有效印章; 证据六、印章刻制备案登记表,拟证明我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经理部”已由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种行业管理大队备案登记; 证据七、情况说明,拟证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专用章”系曾海勇伪造。 第三人曾海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2日(合同落款时间误写为2013年3月22日),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以己方为甲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御墅莲峰花园清远项目部为乙方,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乙方指派材料员陈京方负责收货。付款方式约定为:从第一批货到工地即日起累计垫满壹仟伍佰吨以后每一批货到工地即付清当批货款(注:壹仟伍佰吨垫资款从第一批货到工地计起垫满十个月付清全部垫资款)。违约负责:若乙方不能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和组织乙方施工,并有权每天收取乙方所欠货款总额每天按1.5‰的违约金。还可以拿乙方的财产给甲方做抵押。合同文本最后一页落款处加盖了“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部专用章”、“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的印鉴。2015年5月10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部执行经理曾海勇与原告方签订了附加协议,将价格改为“我的钢材网”价格上浮200元,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垫资1200吨。 此后原告开始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部”送货,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部”送货2196.58吨(其中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垫资满1200.54吨),货物价值6028865.9元。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分八次通过其名称开户的银行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或其指定账户支付货款,时间、数目分别为:2015年8月14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35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5月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货款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210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曾海勇系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清远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的执行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是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御墅莲峰花园清远项目部”(加盖的印章是“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部专用章”)所签订。但从此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己方账户向原告及其指定账户依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的行为来看,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知晓、认可该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加上曾海勇系该公司派往清远御墅莲峰花园二期项目的执行经理,应当认定该合同效力及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支付货款本金的义务。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及计算方式,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迟延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本院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适当调整。经核算,截止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逾期付款损失237872元(计算方式附后),自2016年10月1日始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支付。 第三人曾海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支付钢材货款本金3928865.9元; 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应付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逾期付款损失237872元(计算方式附后);自2016年10月1日始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978865.9元为基数(2016年10月12日后以392886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支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09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27.2元,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族兴贸易行承担104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广峰 人民陪审员 黄炳炎 人民陪审员 郑少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涵 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 计算标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起诉之日 序号 性质 应付金额 应付时间 实付情况 利率 天数(截至2016年9月30日) 逾期付款损失数额 1 垫资款 3523032 2016.2.1 至2015年12月30日共支付175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5日支付20万元总计205万元 7.13% 其中10万元逾期4天、20万元逾期94天,其中1173032元逾期242天 59202 2 现款 192399 2015.7.25 7.88% 433 17985 3 现款 195685 2015.8.6 7.88% 421 17785 4 现款 111613 2015.8.14 7.88% 413 9951 5 现款 170318 2015.8.27 7.50% 400 13998 6 现款 202153 2015.9.10 7.50% 386 16033 7 现款 202621 2015.9.28 7.50% 368 15321 8 现款 191774 2015.10.12 7.50% 354 13949 9 现款 107473 2015.10.29 7.13% 337 7075 10 现款 279907 2015.11.18 7.13% 317 17332 11 现款 186285 2015.11.26 7.13% 309 11244 12 现款 219764 2015.11.30 7.13% 305 13093 13 现款 355714 2015.12.16 7.13% 289 20081 14 现款 90127 2015.12.31 7.13% 274 4823 合计 237872 说明:原告2015年3月31日供送第一批钢材,至2015年7月18日垫资满1200吨,2016年1月31日为垫资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即被告应在该日之前将3523032元垫资款付清。截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787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