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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河北万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海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万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海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石良庄化工小区。法定代表人:李素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什邡市海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隐峰场镇。法定代表人:朱朝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万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什邡市海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万冶公司不需返还海星公司货款11950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0331元,同意解除双方间买卖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海星公司以标明“境内货源地-德阳”的提单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系万冶公司提供,显系张冠李戴;2、一审认定由万冶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海星公司所述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非万冶公司提供,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万冶公司所供货物为化工产品,不排除已被消耗完毕的可能;3、一审较为随意的依照先入为主的看似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认定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为万冶公司提供,明显适用法律不正确。海星公司辩称,不同意万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海星公司货款119500元;2、请求判令万冶公司赔偿海星公司商检费3500元,装卸费6831元,仓储费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海星公司与万冶公司签订了《河北万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WYSPI-7097。合同约定:万冶公司向海星公司供应三聚磷酸钠,规格25公斤/袋,单价4780元/吨,数量25吨,总金额119500元。品质要求、技术标准为:主含量94%,五氧化二磷57%,水不溶物0.1%,铁(Fe)0.015%,细度20目:95%,白度:85%,I型含量:5-40%,堆密度:0.5-0.6g/ml。交货时间、方式、地点:预付30%的订金,收到余款后发货到天津。2015年7月8日前到天津。包装标准:25公斤/袋,内塑外编,唛头按需方(本案海星公司)要求,供方(本案万冶公司)负担。唛头:SODIUMTRIPOLYPHOSPHATENETWEIGHT:25KGGROSSWEIGHT:25.1KGBATCHNO.:HX20150706MANUFACTURINGDATE:20150706EXPIRYDATE:20180705MADEINCHINA。合同签订后,海星公司向万冶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19500元,万冶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海星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海星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万冶公司发出送货通知,要求万冶公司将25吨三聚磷酸钠,唛头(全英文中性包装)于2015年7月8日星期四早上10点前送至天津港东疆保税区太平洋国际集装箱码头内。上述事实,双方一审庭审中均予认可。2015年7月23日,海星公司向万冶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万冶公司由于第一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客户要求退货,并拒绝接收剩余货物。涉案的25吨货物停留在天津。由于货物不可以长期存放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太平洋国际集装箱码头内,由天津泰升亚联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将该批货物运送至天津市宏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存放,于2015年7月21日运抵仓库。2015年9月15日,海星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结果:货物主含量(三聚磷酸钠)为23.0%。低于合同约定的主含量94%。万冶公司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海星公司为该批货物出口而支付代理港杂费6831元,商检费3500元。2016年6月16日,海星公司起诉要求与万冶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19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万冶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货物是否是万冶公司所供,如果货物系万冶公司提供,该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关于货物是否是万冶公司提供的问题。根据本案海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万冶公司向海星公司提供货物(三聚磷酸钠)与海星公司提交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检验的货物(三聚磷酸钠)的唛头一致。从本案中涉诉货物的订货、运送,运到堆场又转运到仓库的全过程来分析,证据已经形成链条,涉案货物系万冶公司提供已能确定且具有排他性。双方于2015年7月1日所签订的《河北万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中,对货物的品质要求、技术标准有明确的约定,但对交货时的产品检验方法和期间没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双方之间系有长期业务关系,由于海星公司发现万冶公司提供的第一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批货物到港后不可以长期存放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太平洋国际集装箱码头内,海星公司要求天津泰升亚联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将该批货物运送至天津市宏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存放。后海星公司及时委托相关检验部门进行了质量检验,并将结果告知万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交易目的、习惯、方法以及结合诚实信用等原则,海星公司向万冶公司就货物质量提出质量异议应属在合理期间。万冶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权属以及质量检验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万冶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海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星公司主张损失问题,由于涉案货物所发生的运费、商检费均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属直接经济损失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海星公司主张的仓储费,虽属实际发生,但海星公司尚未支付仓储费,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待发生后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什邡市海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万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河北万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二、被告河北万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什邡市海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9500元;三、被告河北万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什邡市海星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什邡市海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北万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计1482元,由被告河北万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自万冶公司处购买货物,因不能长期存放码头而另行仓储并进行质量检验的过程,且购买的货物与仓储、检验的货物唛头一致,另提供发票证实其因该笔货物对外支付代理港杂费、商检费,而万冶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在此情况下,海星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双方的合同解除,并要求海星公司返还货款与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万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上诉人河北万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