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唐小容与周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周慧敏,周某1,周某2,李帅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235号 原告:唐小容,女,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尹慧林(系原告唐小容之子),男,199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尹慧清(系原告唐小容之女),女,199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慧敏,女,1997年10月13���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周某1,女,200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监护人:周慧敏(系被告周某1之姐),女,199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周某2,男,2005年10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监护人:周慧敏(系被告周某2之姐),女,199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东,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兰松,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帅威,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州(系被告李帅威之父),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与被告周慧敏、周某1、周某2、李帅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勇、被告周慧敏、周某1、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东、被告李帅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州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帅���与被告周慧敏、周某1、周某2在继承周冬桂、李首燕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8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保险金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李帅威与被告周慧敏、周某1、周某2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0时30分左右,被告周慧敏、周某1、周某2之父周冬桂驾驶湘X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其妻子李首燕及三原告的亲属尹志辉并装载沙糖桔,沿泉南高速公路G72线由桂林市方向往湖南省方向行驶,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969公里+400米路段时,遇被告李帅威驾驶的豫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同向同车道在其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缴费通行,湘X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前部与豫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周冬桂、李首燕及尹志辉当场死亡,两车及两车上的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冬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帅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志辉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豫X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湘X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三原告认为,被告李帅威与受害人周冬桂违章驾车造成三原告亲属尹志辉死亡,被告李帅威与受害人周冬桂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慧敏、周某1、周某2作为受害人周冬桂、李首燕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周慧敏、周某1、周某2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三被告不是直接责任人,本案中直接责任人受害人周冬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2、三被告在办理受害人周冬桂、李首燕善后安葬事务时欠下巨额债务,三被告没有继承父母的遗产,因此没有代替父母偿还侵权民事责任的义务;3、本次事故中,三被告父亲驾驶的湘XX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座位险10000元,原告方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李帅威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帅威没有过错,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被告李帅威不能接受,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帅威已垫付的丧葬费29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帅威;2、本次交通事故对被告李帅威车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是真正的受害方;3、被告李帅威的车辆投有保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4、保险公司的10%免赔投保人根本不知道,被告李帅威从没见过该条款,所以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资格证、营业证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并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自愿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应在交强��范围内合理分配保险份额;3、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当有10%的绝对免赔;4、本案李帅威垫付的丧葬费在保险份额内应予以扣除;5、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应予以核减;6、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0时30分左右,���驶人周冬桂驾驶湘X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其妻子李首燕及三原告的亲属尹志辉并装载沙糖桔,沿泉南高速公路G72线由桂林市方向往湖南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969公里+400米路段时,遇被告李帅威驾驶的豫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同向同车道在其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缴费通行,湘X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前部与豫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周冬桂、李首燕及三原告的亲属尹志辉当场死亡,两车及两车上的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冬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帅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志辉、李首燕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帅威已经支付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丧葬费29000元。 另查明,豫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顺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豫X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帅威。豫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豫X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湘X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一个��额为30000元的(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限额分别为10000元的两个(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唐小容系受害人尹志辉的妻子,原告尹慧林、尹慧清系受害人尹志辉的子女,三原告均为城镇居民。驾驶人周冬桂与受害人李首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慧敏、周某1、周某2系驾驶人周冬桂与受害人李首燕的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理一大队桂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帅威和周慧敏的询问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单、户籍资料以及被告李帅威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三原告的亲属尹志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主张其亲属尹志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26945元;2、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2262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湖南省2016年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的损失如下为: 1、丧葬费。丧葬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26945元。 2、死亡赔偿金。三原告的亲属尹志辉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定为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 3、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尹志辉死亡,给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0元。 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为共计702625元。 二、关于本案各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1、被告李帅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帅威因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的亲属尹志辉死亡,其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帅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帅威应当对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受害人李首燕是否对驾驶人周冬桂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认为,受害人周冬桂与李首燕系夫妻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周冬桂违章驾驶导致三原告的亲属尹志辉死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其妻李首燕也应当对夫妻共同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在侵权中的连带责任,侵权人之间应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周冬桂之妻李首燕没有任何过错,显然不存在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即使存在共同债���,受害人周冬桂夫妻在同一事故中均已死亡,已经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故三原告主张的由受害人李首燕对受害人周冬桂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周慧敏、周某1、周某2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经本院查明,受害人周冬桂与李首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慧敏、周某1、周某2系受害人周冬桂与李首燕的子女。受害人周冬桂违章驾驶导致三原告的亲属尹志辉死亡,根据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周冬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周冬桂与其妻李首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三被告系受害人周冬桂与李首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在继承受害人周冬桂的遗产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周某1、周某2为未成年人,应当为二被告保留适当的生活费。 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的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李帅威驾驶豫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XXXX挂重���低平板半挂车存在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查,关于免赔率的条款是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强制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保险责任的确定。经审查,2016年9月25日,受害人周冬桂为湘X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一个限额为30000元的(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限额分别为10000元的两个(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保险应当向受害人周冬桂的亲属支付30000元的(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向受害人李首燕的亲属支付10000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向受害人尹志辉的亲属即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支付10000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 6、关于本案中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的分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强制责任险中的伤残、死亡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周冬桂、李首燕及尹志辉三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平均分配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中的伤残、死亡限额为110000元中赔偿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110000元/3人即3666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帅威与受害人周冬桂违章驾车造成三原告亲属尹志辉死亡,被告李帅威与受害人周冬桂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帅威的赔偿比例为30%,周冬桂的赔偿比例70%,被告周慧敏、周某1、周某2作为受害人周冬桂的继承人,在继承周冬桂的遗产范围内,除适当保留未成年人周某1、周某2的生活费外,应当共同承担赔��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666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702625元-36666元)×30%﹦199787.7元,共计236453.7元。因被告李帅威已经向三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9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当将该29000元予以扣除,而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帅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应当向三原告赔偿10000元。余下的损失为:702625元-236453.7元-10000元﹦456171.3元,该项损失本应由受害人周冬桂承担责任,由于受害人周冬桂已死亡,因此,被告周慧敏、周某1、周某2应当在继承周冬桂的遗产范围内对受害人周冬桂应当赔偿三原告的损失456171.3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围内赔偿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的损失3666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199787.7元,以上共计236453.7元,扣除被告李帅威已经支付的29000元,而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帅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支付赔偿款207453.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各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周慧敏、周某1、周某2对周冬桂应当赔偿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的各项损失456171.3元在周冬桂遗产剔除为被告周某1、周某2保留生活费后的继承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小容、尹慧林、尹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帅威负担3240元,由被告周慧敏、周某1、周某2负担7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珀 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 人民陪审员 陈小宝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威 打印责任人:刘威 校对责任人:徐珀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