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纳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纳某某,男,1971年9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09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3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9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6日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纳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永宁县商业广场飞跃网吧门口与行人王某某相撞,发生致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纳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宁县商业广场飞跃网吧门口与行人王某某相撞,发生致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9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1日,永宁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被告人纳某某。同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在纳家户新村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纳某某赔付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纳某某的身份情况;二、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1日20时10分,被告人纳某某驾驶黄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宁县商业广场飞跃网吧门口与行人王某某相撞,出警民警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11月1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在纳家户新村将其抓获;三、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纳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的事实;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六、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1日,永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纳某某的驾驶的黄色无号牌建设牌摩托车,2017年1月20日依法发还纳某某;七、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纳某某2009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3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八、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1日晚上,其在永宁县商业广场飞跃网吧门口被酒后驾驶辆摩托车的纳某某撞到右后脚跟;九、被告人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1日20时左右,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过永宁县商业广场一家烧烤店门口处时和一男子相撞,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对方家人报警,于当日到永宁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毫升,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纳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渊娟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