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桂娥与崔锋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娥,崔锋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211号原告:宋桂娥,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崔锋兵,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桂娥与被告崔锋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娥、被告崔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锋兵偿还欠款218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6月,因女儿上学的事情,被告声称可以提供帮助,我于2014年6月底至7月20日,分五次将22000元交与被告。后发现被告未办事把钱花了,我多次向其追要被拒。2015年5月,被告给我写了欠条,但仍拒绝还款。被告崔锋兵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存在,我没有拿原告的钱,欠条有可能是在我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打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称被告以帮助其女儿上学为由先后在原告处拿走22000元,并提供欠条一支,内容为崔锋兵欠宋桂娥21800元,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短信截图,被告认可短信系其所发,且内容有还钱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虽不认可委托事实及欠钱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宋桂娥与被告崔锋兵委托事实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崔锋兵提供的出院证诊断其为甲状腺机能亢进症,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桂娥与被告崔锋兵之间委托事实存在,但原、被告双方意在通过托关系、走后门的方式为原告女儿入学提供方便,扰乱社会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被告崔锋兵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21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锋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桂娥委托款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崔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貊惠茜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