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相声、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相声,黄勇,覃广清,覃远西,万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相声,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义(罗相声儿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北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广清,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远西,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凤,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上诉人罗相声因与被上诉人黄勇、覃广清、覃远西、万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相声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承担20%本案民事赔偿责任。2、黄勇、覃广清儿子黄创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3、黄勇、覃广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为宜。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本院交通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上诉人正常在道路上行驶,黄创迎面一撞,把上诉人撞成二级残疾。上诉人车辆手续不通、未年检、未缴交强险,但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要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实过高,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合适。二、黄创是北流市塘岸人,2014年8月外出打工,暂时在广东生活,自2015年10月离职回家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也一直在北流市塘岸镇生活。曾经在广东打工一年,就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其死亡赔偿金按广东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是认定事实不清,应按广西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确认两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8000元过高。黄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应调整为8000元为宜。黄勇、覃广清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对一审判决确认被答辩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异议。二、黄创自2014年7月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秋田日本料理店工作,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标准按广东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失去亲人,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覃远西辩称,2014年8月24日,答辩人与万凤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交付给万凤,转让后,该车相关的一切责任均由万凤自行负责。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车辆转让之后发生的,答辩人对本案无需任何承担赔偿或过错补偿责任。万凤未作答辩。黄勇、覃广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直接财产损失费、停尸费、殡仪服务费合计450844.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罗相声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即(789689-112000)×50%=338844.5元由被告罗相声、覃远西、万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11时00分,黄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塘岸往塘肚方向行驶,罗相声驾驶逾期未年检、未投保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塘肚往塘岸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塘岸镇塘肚村二组路段时由于黄创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及罗相声会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创现场死亡、罗相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创负事故主要责任,罗相声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创自2014年7月起一直在东莞市石龙秋田日本料理店工作。黄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黄勇、覃广清,系黄创之父母亲。覃远西是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覃远西于2014年8月24日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万凤,万凤于2014年9月10日将该车辆以800元价格转让给罗相声,之后一直由罗相声管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1元/天×3人×3天=83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741973.9元。一审法院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原告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黄创与罗相声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确认罗相声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覃远西,该车由覃远西转让给万凤,万凤再转让给罗相声,罗相声是该车的实际控制、支配、使用人,原告要求罗相声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覃远西、万凤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覃远西、万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黄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丧葬费有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地风俗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按3人3天计算为837.9元。原告诉求的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停尸费、殡仪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票据,但本次事故造成黄创现场死亡,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未经鉴定机构评估,依法不予支持。罗相声是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罗相声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罗相声承担30%即(741973.9-110000)×30%=189592.17元,因此,罗相声应赔偿110000+189592.17=299592.17元给原告黄勇、覃广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相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9592.17元给原告黄勇、覃广清;二、驳回原告黄勇、覃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4元,减半收取计4017元(原告已预交),由黄勇、覃广清负担1336元,罗相声负担268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黄创自2014年7月起一直在东莞市石龙秋田日本料理店工作”应为“黄创自2014年7月起在东莞市石龙秋田日本料理店工作至2015年10月。”、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不当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创自2015年10月后回到北流工作生活。本院认为,由于罗相声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应以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一审判决确定罗相声对本案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罗相声上诉称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前,黄创虽在广东城镇工作超过一年,但2015年10月后其已离开广东回到北流居住生活,不再居住在广东,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北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西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一审判决以广东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黄创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罗相声赔偿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定为9000元;罗相声是桂K×××××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黄勇、覃广清。余下部分损失456149.90元,由罗相声赔偿30%即136844.97元。合计罗相声应赔偿黄勇、覃广清246844.97元。综上所述,罗相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相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6844.97元给黄勇、覃广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罗相声负担2210元,黄勇、覃广清负担1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罗相声负担500元,黄勇、覃广清负担1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子荣审判员 潘斌发审判员 谭 政Appoint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