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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0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赣榆县昌旺墙体材料制品厂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赣榆县昌旺墙体材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0402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顾绍波。被执行人:赣榆县昌旺墙体材料制品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卢鲁王村。法定代表人宋坤。机构代码12345678-9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赣榆县昌旺墙体材料制品厂安全监督行政处罚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赣安监管罚(2015)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应于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罚款计3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赣榆县昌旺墙体材料制品厂投资人宋坤已于2015年5月6日将其所有的该厂转让给案外人李连弟,营业执照也变更登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联佳墙体材料制品厂,法人代表亦为李连弟。2016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对原赣榆县昌旺墙体材料制品厂投资人宋坤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原赣榆县昌旺墙体材料制品厂投资人在申请执行人赣安监管罚(2015)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已将该厂转让给他人,并已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原赣榆县昌旺墙体材料制品厂投资人宋坤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从柏审判员  金海燕审判员  董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