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史怀珠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怀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275号原告史怀珠,男,汉族,1956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法定代表人樊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媛媛,公司员工。原告史怀珠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怀珠的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史怀珠诉称:2016年9月29日17时50分许,史红兵无证酒醉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右转弯代为磊驾驶的豫N×××××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史怀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为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如经查证事故属实,且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免责行为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剔除原告要求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7时50分许,史红兵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李老家乡杨楼寨村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向右转弯代为磊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史怀珠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6]第092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红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为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怀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怀珠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906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7年4月1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史怀珠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二个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史怀珠出生于1956年11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6]第092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红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为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怀珠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906元,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天×7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误工期间本院酌定为120天,误工费3845元(1169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565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435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906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3845元,护理费5565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5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怀珠各项损失共计4358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史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史怀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