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金虎与王莉莉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莉,钟金虎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莉,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良,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金虎,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凤珠、李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莉莉因与被上诉人钟金虎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金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采取合理合法方式主张债权,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是错误的。上诉人每年去钟金虎住所催讨债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在钟金虎住所未见到钟金虎,完全是钟金虎不务正业、长期不回住所造成的,诉讼时效应中断。上诉人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钟金虎辩称:上诉人的两位证人陈述不一,且无法说明钟金虎住所的具体位置,因此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莉莉催收债务的意思并未到达钟金虎,因此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王莉莉长期做资金生意,对实现自身权益的途径应当是清楚的,但怠于行使权利,其抵押权已消灭,抵押登记应当注销。请求维持原判。钟金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抵押设立协议》无效。2、撤销王莉莉于2009年11月23日设立于无锡市景华苑11-601室上担保金额为18万元的抵押登记。事实和理由:王莉莉利用为钟金虎买受房屋提供中介服务的机会,虚构借贷关系和抵押协议,且也没有在有效期间内主张过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6日,王莉莉作为陈洪伍的代理人与钟金虎签订《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内容包括:1、陈洪伍将坐落于无锡市景华苑11-601室、建筑面积97.13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钟金虎。2、房屋成交总价为479700元。3、房款的支付方式为:买受人于2009年11月16日前支付首付款297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450000元的贷款手续。2009年11月23日,王莉莉(甲方、抵押权人)、钟金虎(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设立协议》,内容包括:1、甲方因债权债务对债务人钟金虎享有债权金额18万元,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将景华苑11-601室的房屋抵押给甲方,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3日;2、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8万元。3、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王莉莉、钟金虎还共同签署了有关申请设立景华苑11-601室抵押登记的《无锡市房屋登记申请书》。2009年11月17日,钟金虎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09年11月25日,王莉莉领取了本案所涉抵押的抵押权登记证书(权证号:锡房他证滨湖字第××号)。就《抵押设立协议》中载明的18万元债权的由来,王莉莉陈述:其除了担任房屋买卖中介外,还偶尔兼职做借贷生意。在其中介景华苑11-601室房屋买卖过程中,钟金虎称需要资金周转向王莉莉提出借款,其为促成房屋买卖交易向钟金虎出借18万元,钟金虎口头称两三个月就能归还,故未约定利息。18万元款项均在2009年11月23日以现金方式在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交付,在《抵押设立协议》签订前交付8万元,在《抵押设立协议》签订后交付10万元。钟金虎在起诉时及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抵押设立协议》上并非其本人签名,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抵押设立协议》上系其本人签名,但王莉莉在中介无锡市景华苑11-601室房屋买卖过程中让其签署一系列材料,其并未详看就签字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王莉莉也未交付18万元款项;钟金虎还称,王莉莉与钟金虎并不相熟,王莉莉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向钟金虎出借18万元不符合常理。王莉莉为证明其曾向钟金虎主张18万元债权、现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宋某、唐某到庭作证。1、宋某当庭陈述,其与王莉莉2006年即相识,两人均从事房屋买卖中介及放贷生意。2011年,王莉莉告诉宋某无锡市景华苑11-601室业主向王莉莉借款18万元,王莉莉欲催要还款。自2011年起的每一年,都由唐某开车搭载宋某、王莉莉前往上述房屋催款,但始终没找到人。每次唐某均将车停放在小区外,由宋某、王莉莉进入小区,每次催要过程大概十分钟,没有进入大楼,只是在楼道门口外面按门铃。在当事人向证人发问阶段,钟金虎询问宋某,景华苑11-601室的具体位置,宋某陈述,位于无锡市××区大门进门左手第一幢。2、唐某当庭陈述,其与王莉莉系朋友关系,2006年相识。王莉莉告诉唐某,钟金虎欠王莉莉十余万元,自2010年年底起,每年均由唐某、王莉莉、宋某驱车前往景华苑催款,但都没找到人。每次均由唐某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外,由宋某、王莉莉进入小区,王莉莉和宋某一般过了半个小时或一个小时回来,说没找到人就让唐某开车走了。唐某出庭作证前,在王莉莉委托代理人王锡良向其所作的陈述笔录中陈述,其开车将王莉莉、宋某送至景华苑11号门楼下,唐某在车上等她们。钟金虎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宋某对于首次去景华苑催讨的时间与唐某陈述不一致。其次,宋某对于景华苑11-601室房屋位置描述错误。再次,关于催讨时间,宋某陈述十分钟就回去了,而唐某陈述半小时至一小时才回来,时间差距较大。最后,两位证人与王莉莉关系较为密切,证言不足采信。综上,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在借款届满起两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王莉莉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两位证人在主要事实的陈述上没有矛盾,因事实发生时间距今较长,在细节方面有所出入属于正常范畴。另据法院查实,无锡市景华苑11-601室位于景华苑A区大门进门右手第一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钟金虎与王莉莉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关18万元的借款关系。2、如存在借款关系,抵押登记是否应予撤销。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抵押设立协议》由钟金虎、王莉莉签字确认并载明王莉莉对钟金虎享有18万元债权,现王莉莉主张上述债权系指钟金虎向王莉莉的借款,而钟金虎对于债权性质并未提出其他抗辩意见、也未举证推翻,可认定18万元债权系借款性质。钟金虎关于确认《抵押设立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行使抵押权期间同样中断、中止、延长。因主债权早在2010年11月23日就已到期,故此,本案需审查王莉莉有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本案中,王莉莉提供了证人宋某、唐某到庭作证以证实王莉莉曾多次前往无锡市景华苑11-601室向钟金虎催要还款。但证人证言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1、宋某对无锡市景华苑11-601室具体位置的陈述与实际不符。2、唐某在陈述笔录中陈述,催要时车辆停放在景华苑11号楼下,在出庭作证时又陈述催要时车辆停放在景华苑小区门外。3、宋某、唐某两人就进入景华苑催讨的时间长度陈述出入较大。综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退一步说,不管是王莉莉还是两位证人均陈述,催要时并未找寻到钟金虎,故即使两位证人的证言属实,也无法证实催要的意思表示曾到达钟金虎或通常应到达钟金虎,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之一在于催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无法找寻到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等方式也能够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但王莉莉在多次前往景华苑11-601室未找寻到钟金虎的情况下,并未采取其他合法、合理的方式及时行使权利,现王莉莉主张的18万元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故王莉莉并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已经消灭,相应抵押登记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锡房他证滨湖字第××号(房屋坐落景华苑11-601室、他项权利人王莉莉、债权金额18万元、登记日期2009年11月23日)的抵押登记。二、驳回钟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王莉莉是否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抵押权。即使不考虑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与否,仅按王莉莉的陈述,其在2009年11月23日向钟金虎出借18万元,钟金虎口头称两三个月就归还,也即2010年2月底前,王莉莉即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钟金虎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期间已长达六年多,王莉莉证明其曾主张债权的证据,仅为宋某、唐某的证言,但两位证人的陈述在多处重大情节上不一,且在数年时间内,王莉莉每次主张债权均由宋某、唐某陪同,也不合常理。因此王莉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钟金虎主张了债权,且王莉莉也未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抵押权。因此一审认定其抵押权已消灭,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莉莉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窦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