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邦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邦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邦凯,男,1993年3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邦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治华、代理检察员段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邦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董邦凯趁被害人范某家中无人(门未上锁),溜进位于西关村汾河南路11号院龙鸭嘴水厂内的范某家中,将范某存放于床脚木柜内纸盒里的一沓现金盗走。当晚8时许得知范某报警后,董邦凯在晨虹花苑小区门口小卖部中将赃款700元零钱兑成整钱后返回水厂。民警到达现场后,董邦凯将赃款藏匿于范某家院内厕所拐角处,后被民警起获,赃款共计2600元。现赃款已发还范某。被告人董邦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董邦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在西关村汾河南路11号院龙鸭嘴水厂内,被告人董邦凯在被害人范某家中看电视的过程中,趁无人之际,将范某存放于床脚木柜内纸盒里的一沓现金盗走。当晚8时许得知范某报警后,董邦凯在晨虹花苑小区门口小卖部中将赃款700元零钱兑成整钱后返回水厂。民警到达现场后,董邦凯将赃款藏匿于范某家院内厕所拐角处,后经民警调查,董邦凯供认了盗窃事实,并配合民警将赃款2600元起获。现赃款已发还范某。范某出具谅解书,对董邦凯的行为表示了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的报案材料。2、被告人董邦凯的户籍证明。3、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祁县公安局民警在接警后在现场将董邦凯传唤回公安局接受调查。4、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赃款2600元已发还被害人范某。5、谅解书,证实范某对董邦凯的行为表示谅解。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范某居住在西关村汾河南路11号院,一进大门东面的房子是做纯净水的车间,范某卖了纯净水的钱一般先放在家里,隔段时间就交给老板,钱就放在床下面柜子里的一个纸盒子里。今天下午6点半左右,我清点钱时发现纸盒子里就剩下约2200元,原来有5000多元,范某就报警了。我们看了院子里的监控,发现厂里的工人董邦凯下午进过我们的屋子。下午4点半多的时候我去学校接孩子,董邦凯进了我们屋里,我接回孩子后董邦凯还在屋里床上坐着看电视。7、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3月21日天刚黑的时候,董邦凯到了我的小卖部要换钱,我到旁边麻将馆给他换了200元整钱,回来时看到他正和店里另外一个人也在调换零钱,那个人给他换了500元的整钱。8、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我居住在祁县西关村汾河南路11号院,是个大杂院,我平时和家人在院里的东房生活,旁边是做纯净水的车间。2017年3月21日中午,我送完水收了钱回到家里,把钱给了我老婆,我老婆就把钱放到家里床下面的一个木头柜子的纸盒子里,也没有上锁,下午18点多,我老婆发现钱少了,我就报警了。纸盒子大概有6000元左右,还剩下2000元,大概少了3000多元。我看了车间门口的监控,发现一下午就是我们厂里的董邦凯进来过我家里。9、被告人董邦凯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21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在龙鸭嘴水厂看见范某的老婆孟某接孩子走了,我就趁机溜进她家,打开床头下的柜门,偷了里面的一沓钱,然后就回家了。后范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厂里,说是丢钱了,报案了,我就拿上钱出来了,先到了晨虹花园门口的小卖部,让服务员到麻将馆换了200元整钱,又和另个女的换了500元的整钱。我到了水厂,听范某说了丢钱的事情,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就去上了个厕所,把钱藏在了厕所拐角的袋子下面,然后就出来配合警察调查,后来就承认了是我拿了钱,并带民警把藏的钱拿了出来。我在厕所藏了2668元,其中有70元左右是我的。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概貌示意图、董邦凯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邦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配合追回了全部赃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主动预缴罚金,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邦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邦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人民陪审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成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永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