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可成盗窃一案12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可成,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西省保德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可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董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可成在府谷县府谷镇前石畔住宅小区、盐沟、山西省保德县等地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199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被告人可成有坦白情节,其盗窃数额巨大,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可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他没有在府谷县首信院内盗窃摩托车。2、他没有在前石畔小区地下车库盗窃杨某车内的财物。3、盗窃高某的财物中香烟数量是五盒不是两条。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可成在山西省保德县马家滩丰盈小区,盗窃被害人崔某某停放的绿源电动摩托车一辆(约九成新),后将摩托车以500元出售给陌生路人。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8元。破案后,追回400元卖车款返还被害人崔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6年10��1日中午12时许,丈夫将家中绿源牌电动摩托车放在小区院内回家吃饭,下午2时许,出门后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2016年9月25日花3800元在专卖店购买的。2、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府价认字〔2017〕0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绿源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8元。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破案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4、领条证明,破案后民警追回400元卖车款返还给被害人崔某某。5、被告人可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二、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可成在府谷县盐沟荣德家园小区,盗窃杨某1停放的蓝色王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约九成新),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7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6年10月17日晚上,他发现之前放在小区院内的蓝色王牌两轮摩托车被盗。他调取了小区监控后,发现摩托车是2016年10月16日晚上11点被一个男子盗走了。摩托车是2016年7月花3300元在专卖店购买的,有九成新。2、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府价认字〔2017〕0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王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75元。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破案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可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三、2016年10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可成在府谷县前石畔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盗窃高某停放的路虎牌越野车内五粮液一箱、飞天茅台酒一瓶、南京牌九五至尊香烟两条。经鉴定,所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600元。之后,被告人可成又将杨某停放的英菲尼迪牌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手机充电器一个。经鉴定杨某车损价值人民币62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在失盗后次日报案陈述,2016年10月15日晚上,他将老板刘某某的路虎牌越野车放在前石畔住宅区地下车库,车后备箱当时放着些烟酒,然后几天没有开车。10月17晚,小区保安给他打电话说小车车门开着,可能被盗。他到现场后看到后备箱被人翻乱,后备箱内的烟酒被盗,保安在监控室看到10月17日晚上20时40分有一个陌生男子进入地下车库,21时30分,那个男子抱着烟酒箱离开。车上被盗了52°六瓶装五粮液一箱,53°飞天茅台酒一瓶、南京牌九五至尊香烟两条。2、被害人杨某在失盗后次日报案陈述,2016年10月17日下午,他将自己的英菲尼迪FX35越野车停放在前石畔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库,晚上9点多,保安打电话说车玻璃被砸,他到现场看到小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车内放的700多元和一个手机充电器被盗。3、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府价认字〔2017〕0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52°六瓶装五粮液一箱价值人民币4680元,53°飞天茅台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200元、南京牌九五至尊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720元。英菲尼迪FX35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及拆装费共计人民币6200元。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破案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5、被告人可成在庭审前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四、2016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可成在府谷县首信院内,盗窃刘某廷停放的黑色金捷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约八成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陌生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廷陈述,2016年10月24日中午11时许,他骑着摩托车去首信院内与同学聚会,当日13时许,吃完饭后,发现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是黑色金捷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有八九成新,是2016年1月花3700元购买的。2、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府价认字〔2017〕0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破案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在庭审前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五、2016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可成在府谷县万才路盗窃武某停放的白色飞肯牌摩托车一辆(约八成新),后将摩托车换了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陈述,2016年11月4日下午,她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万才路她经营的店外。次日早上7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是白色飞肯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有八九成新,是2015年8月花4200元购买的。2、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府价认字〔2017〕0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破案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其供述盗窃的摩托车换取了毒品吸食。六、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可成在府谷县山水阳光酒店后门附近,将郝某某停放的白色丰田牌越野车左后车门玻璃砸烂,盗窃车内六瓶装53°飞天茅台酒三箱、软中华牌香烟五盒、硬中华牌香烟五盒。经鉴定,所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525元,车损价值人民币790元。盗窃的财物换取毒品吸食。2016年12月11日,府谷县公安局将因吸食毒品被保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可成带回公安局,当日将其刑事拘留。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归案经过。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16年11月7日晚,他将自己的白色丰田牌汽车停放在府谷县山水阳光酒店后面的前石畔家属房,次日早上,发现汽车左后车门玻璃被砸,车内的三箱53°飞天茅台酒、5盒软中华香烟、5盒硬中华香烟被盗。3、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府价认字〔2017〕0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53°六瓶装飞天茅台三箱价值人民币21000元,软中华牌香烟5盒价值人民币325元,硬中华牌香烟5盒价值人民币200元。丰田牌400汽车左后车门玻璃、分隔条及拆装费共计人民币790元。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破案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5、被告人可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其供述��窃的财物换取毒品吸食。综上,被告人可成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1988元,变卖赃物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50元,破案后追回人民币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可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可成辩称认为自己没有盗窃过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两起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所提交的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庭前供述及被告人归案后所做的指认笔录能相互印证,均能确认,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还辩称自己盗窃高某的财物中香烟数量有误,因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庭前供述盗窃财物数量一致,故被告人在庭审时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可成实施的其中两起盗窃犯罪,采用了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坏,其所盗窃赃物又绝大部分未追回,给各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其为了吸毒而盗窃,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未追缴回的盗窃赃物继续追缴,返还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可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未追缴回的盗窃非法所得折价人民币41598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杨某1人民���3375元,返还被害人武某人民币3280元,返还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2638元,返还被害人刘某廷人民币2480元,返还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21525元,返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76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00元。三、变卖盗窃赃物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5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小平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