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向某1、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1,李某某,向某2,邓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1,男,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向某2,男,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1、李某某、向某2、邓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1、李某某、向某2、邓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向某2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于2017年3月13日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于2017年5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上午,位于谋道镇铁丰村境内的“依林郡”楼盘小区打围墙,造成“大梁子”通行道路阻断,部分村民前往制止,双方发生冲突。谋道派出所民警将村民张某1带至该所接受调查。村民得知此消息后,不约而同地到谋道镇人民政府院坝聚集,人数较多。对此情况,谋道镇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人员了解处理,并与推选的村民代表进行座谈对话。当日下午3时左右,村民聚集在谋道镇人民政府院坝,提出要先释放张某1,再才考虑道路通行问题。由于人员众多,部分村民情绪激动,场面混乱,谋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遂向谋道派出所报警。接警后,民警王某2、邓某,协警黄某赶到现场对村民进行劝解、处置,部分村民现场起哄,辱骂民警,导致现场失控。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用手指向王某2并对其进行辱骂,王某2欲控制邓某某,围观村民抓扯王某2,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持雨伞、被告人李某某持饮料瓶对王某2进行殴打;民警邓某上前制止时,背部被人用拳头击打,右手大拇指被人抓伤;协警黄某见民警王某2被围攻,欲进行解围时,被告人向某1两次将黄某推入人群中,致使黄某倒在花坛上,黄某从花坛处站立起来试图控制邓某某,邓某某就用拳头击打黄某的头部,并抱住黄某的腿不放,被告人向某2见邓某某被黄某抓住后,就用拳头打击黄某的头部。直至增援民警赶到现场,现场事态才得以平息。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民警王某2、邓某二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2、邓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向某1、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雨伞一把(照片形式);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1、杨某、李某2、夏某、王某12、钱某、吴某、彭某、陈某、王某1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邓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1、李某某、向某2、邓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利某(刑)鉴(法)字[2016]645、6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现场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1、李某某、向某2、邓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2、邓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1、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向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兵审 判 员 覃发超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