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某某某,熊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39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老君镇。原告某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老君镇。委托代理人刘延芳,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延芳、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熊某某驾驶川RX31**号小型轿车从高坪城区向东观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国道318线2143KM+700M东观变电站金凤山风景区方向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儿子罗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候某死亡,程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几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于2016年5月19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对两死者和伤者共计赔偿110万元,其中保险公司依法理赔60万元,余下款项应由被告向两死者家属及伤者赔偿共计50万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余下30万元未付。被告熊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罗某是未成年人,其未佩戴头盔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超速行驶,同时检测出其乙醇浓度为4.561mg/100ml,因此罗某具有较大过错。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罗某家属共计支付了14.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熊某某驾驶川RX31**号小型轿车从高坪城区向东观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国道318线2143KM+700M东观变电站金凤山风景区方向向左转弯时,与原告罗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候某死亡,程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认定当事人熊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罗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侯某、程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几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2016年5月19日候某某、罗某某、程某与熊某某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熊某某一次性分别向程某、罗某某、候某某赔偿370000元、230000元、5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支付600000元,余下款项在该协议签字之日起15日内付清。签订该协议后,保险公司付了罗某某赔偿款130000元,尚有100000元赔偿款没有支付于原告罗某某。另查明,罗某某、某某某分别是死者罗某的父亲、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关于被告熊某某称罗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几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确定罗某某(即罗某的父亲)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30000元,与同一起交通事故候某某(即候某的父亲)应获得的赔偿款500000元相比较,两者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但罗某某获得的赔偿款明显偏少。据此可以看出,几方当事人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时已充分考量到罗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罗某某获得较少的赔偿款已体现出罗某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同时也减轻了被告熊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熊某某辩称其于2016年5月19日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原告罗某某、候某某、程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被迫签订的,该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其理由为:一、被告熊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二、被告熊某某依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保险公司也依据该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因此被告熊某某事后自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表明其签订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因驾车不慎将原告罗某某之子罗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19日,被告熊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原告罗某某及案外人候某某、程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信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熊某某一次性赔偿罗某某23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由保险公司在总额为600000元限额内承担),事后保险公司依据该协议向原告罗某某支付了130000元赔偿款。同时经查明保险公司已经向罗某某、候某某、程某共计支付了600000元,其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剩余100000元赔偿款则应由被告熊某某支付,因此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为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某某某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被告熊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兵人民陪审员 刘安月人民陪审员 邱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蒲佳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