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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泉荣与张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泉荣,张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12号原告:林泉荣,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146U,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主要负责人:朱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泉荣诉被告张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荷娣,被告张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784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金、保险公司承担。张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后他垫付林泉荣48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进行了投保,他公司同意对林荣泉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林泉荣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8时10分,张金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利港西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康路路口停车开车门,车门与同向行驶的林泉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林泉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12016215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泉荣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泉荣被送医治疗。经林泉荣申请,受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远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泉荣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林泉荣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金垫付林泉荣48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张金同意鉴定费用由他承担。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利港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载明:“经查,林泉荣(姓名)申请出具的户籍信息如下:经查询江苏省档案系统档案号0210-PH1-43-1-0077,原户口登记在江阴县××公社××队的户内成员为:户主林文才(男,1929年3月11日),妻子赵金秀(女,1930年6月10日),儿子林泉荣(男,1963年5月30日),儿媳莫纪云(女,1965年9月26日),孙女林香(女,1988年10月2日)。2016年11月9日,江阴洪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林泉荣,男,住江湾小区,身份证号,是我单位员工,于2016年6月9日该员工发生车祸后,一直请假在家休养,不能上班,请假期间我单位不发任何报酬。林泉荣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在3500元左右,特此证明”。林泉荣事发前月工资均为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林泉荣主张的损失,当事人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450元、鉴定费2608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损失争议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林泉荣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林泉荣误工期限120天,林泉荣主张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提供了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本院依法确认林泉荣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4个月)。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林泉荣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事发前在江阴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林泉荣主张母亲赵金秀(1930年6月10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元(26433元/年×5年×10%÷4人),并提供了村委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林泉荣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元,两项费用合计83608元。综上,林泉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3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450元、鉴定费2608元,合计116348.6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740.60元,由张金赔偿2608元。张金垫付林泉荣4800元,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用2608元,其余2192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张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泉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6348.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113740.60元;由张金赔偿2608元。因张金垫付林泉荣48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给付林泉荣111548.60元,给付张金2192元(返还垫付款)。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元(林泉荣已预交),由林泉荣负担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5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林泉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