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经营“天天乐成人用品店”期间,销售假药“A9生精片”、“极品金伟哥”、“极品伟哥”、“金刚狼生精片”,销售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余元,非法获利400元。2016年1月18日,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联合对上述店铺进行检查时,查获“A9生精片”43盒、“极品金伟哥”6盒、“极品伟哥”11盒、“金刚狼生精片”15盒。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经营“天天乐成人用品店”。期间,陈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无证商贩处分别以每盒4.5元、30元、7元、4元的价格购进“A9生精片”、“极品金伟哥”、“极品伟哥”、“金刚狼生精片”等药品,并分别以每盒10元、50元、15元、1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至案发,陈某某共销售上述药品1000余元,非法获利400余元。2016年1月18日,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联合对上述店铺进行检查时,查获“A9生精片”43盒、“极品金伟哥”6盒、“极品伟哥”11盒、“金刚狼生精片”15盒。经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系假药。2016年4月26日,陈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案发后,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假药认定申请的复函,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A9生精片”43盒、“极品金伟哥”6盒、“极品伟哥”11盒、“金刚狼生精片”15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兴重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