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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郑荣生与梁丽君、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市南沙区童真艺术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终365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梁某,广州市南沙区童真艺术幼儿园,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童真艺术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彭日欢。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蔡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李立凯,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甲、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童真艺术幼儿园、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某甲、梁某上诉请求:1.广州市南沙区童真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童真幼儿园)和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郑某甲、梁某死亡赔偿金661800元、丧葬补助金296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791473元。2.童真幼儿园和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1.童真幼儿园的主管领导单位南沙区教育局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童真幼儿园存在管理不到位、应急措施不完善的管理责任问题。这就是教育局确认童真幼儿园有过错,造成郑某死亡,和郑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童真幼儿园的管理失职具体表现为:违反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12条、19条第5项;在《工作规范》中,明确规定童真幼儿园负有“尽快隔离并与家长联系,及时到医院诊治,并追访诊治结果”的责任。本案中,童真幼儿园有325多名幼儿在园,依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应配备两名以上保健员,但童真幼儿园没有配备足够数量的保健员,其唯一负责保健工作的工作人员林某也没有通过完整的保健员上岗培训,没有取得保健员上(在)岗证。整个事发过程,童真幼儿园自始至终都没有保健员在郑某身边提供任何保健服务。依据监控视频,童真幼儿园最迟在案发当日早上的8:35之前就应该已经发现郑某患病,但童真幼儿园并没有按照《工作规范》的要求及时把郑某送到医院诊治,等到9:55分才由郑某的母亲将郑某送医,拖延了送医时间至少共计1小时20分钟。童真幼儿园的行为直接造成了郑某未能及时得到抢救、最终死亡的恶果。而且,童真幼儿园从未有证据证实其依照《工作规范》第二部分第八点的要求,对幼儿园的员工进行了应急处理能力培训,也是明显的教育、管理失职。一审判决认定童真幼儿园担责10%,显然畸轻。2.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伪造门诊病历,未尽检查、诊疗、告知义务,未及时将郑某转院进行抢救,是导致郑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之前,从未出示过门诊病历(抢救记录)。派出所从童真幼儿园提取的监控视频也显示,梁某是在9:57左右来到童真幼儿园门卫室接到郑某前往医院,从童真幼儿园到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所需时间不超过10分钟,梁某也的确是在10:05分左右携带郑某到医院的,结合童真幼儿园的员工在派出所做笔录称是10:00左右到医院,因此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不可能在9:30分就接治了郑某,说明其伪造了急诊病历。3.依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未经郑某甲、梁某同意,根本就不应该有郑某的门(急)诊病历在手。医院提供的用药清单和缴费清单也显示,郑某只在住院儿科进行治疗和用药,并没有急诊抢救用药的证据。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辩称的所谓急诊不收取医药费、治疗费,既不符合惯例,更不符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4.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拒不复印病历给郑某甲、梁某,以及没有封存病历,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应该为此担责。5.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从未履行告知义务,从未向郑某甲、梁某下发病危通知单或转院通知书,侵害了患者知情权,耽误了转院等抢救工作。6.《病程记录》称“12:30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黄洁主任来到病室……必要时转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总院”,由此可见,至少是在案发当日12:30时,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已经知道郑某病危(重),需要将郑某转院,但是其消极对待,拖延至当日16:50分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转运小组才到达,延误了抢救时间共计4小时20分钟,因此,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应负有重大责任。7.在当今医疗技术水平下,郑某患有“脑出血”在客观上是可治之症,而并不是必死无疑的不治之症。童真幼儿园的保健和管理工作不到位、送医不及时;以及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隐瞒病情、拖延转院抢救时机是造成郑某死亡的重要原因。8.郑某的死亡原因是颅内出血,但不清楚是什么导致的,事发很突然,平时一点迹象都没有。9.不对郑某做尸检,是想着让孩子早点入土为安,没想太多,当时也没人告知郑某甲和梁某不做尸检的后果。被上诉人童真幼儿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发现郑某不舒服时童真幼儿园是及时进行了处理的,但是造成郑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这件事情不是发生在童真幼儿园的。2.郑某是8点半入园的,做一下早操,然后到教室吃早餐,当时快9点了,就发现郑某不舒服。郑某走过来和老师说想吐,就安排了擦药,询问情况,接着又呕吐了。第一次呕吐时,老师就联系家长了,家长说等她过来再一起送医,然后老师就把郑某带到保安室等家长,整个过程大概是半小时。郑某入园时没什么异常,还能做运动和吃东西,出现呕吐,老师和保健员也不会想到是颅内出血。3.郑某甲、梁某认为童真幼儿园拖延了1个多小时不正确,因为视频的时间显示不准确,时间没调好,一审期间出具了视频时间对照表,故视频显示的时间不代表事发的时间;发现孩子不舒服后,差不多半小时童真幼儿园就将其送到医院了,入院的接诊时间是早上10点多,孩子不舒服是9点多,期间相差不到半小时。4.郑某甲、梁某认为老师粗暴对待学生是其偏见。郑某确实是有哭闹,但不是因为老师的对待引起的,因为郑某本来就在那里哭。5.保健员当时是在场给其他孩子喂药,而且判断颅内出血超出了保健员所具备的专业知识,保健员的职责只是保健,并不会诊断病情,童真幼儿园发现后立马送孩子去医院,行为是及时的,也是恰当的。6.周末郑某出去玩耍时可能磕碰了一下,脑部有指甲大小的淤青。童真幼儿园问过医生,颅内出血有时可能是急性,有时可能要1、2天,或者2、3天都有可能。从视频上看,郑某在童真幼儿园的这段时间是没出现磕碰的意外的。7.郑某是由童真幼儿园的老师一起送到医院的,9点半左右离开幼儿园。幼儿园离医院很近,开摩托车大概也就是10分钟路程,当时是王某老师开着摩托车,妈妈抱着孩子一起去医院的。8.整改通知书只是要求童真幼儿园强化管理、岗位职责,而且通知书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本案事件之间的关联性很小,造成本案的后果是颅内出血,不是加强学习就可以避免的。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郑某当时是经过了急诊程序的,其上午9点39分到医院抢救,在急诊科一共抢救了36分钟,因为抢救的原因,当时无法立即办理急诊病历,所以是抢救过后才补的,然后在10点多办理了儿科住院手续。2.我们医院的抢救是很成功的,也为后面的及时治疗赢得了宝贵的时间,但是转到上级医院因为路途遥远和医疗资源的客观因素需要时间,而我们医院的内部处理是非常及时的。当天12点半我们已经联系到上级医院,也就是市妇幼的医生会诊,也请转运小组来会诊,必要时转院治疗。孙主任就是转运小组的人,转院同时转运。当天下午16点30分就进行了转院。3.不存在郑某甲、梁某认为的医院没下发病危通知书的问题,患儿的病情医院是多次告知家属的,10点20分向患儿的父亲下达了病危通知书,患儿的父亲也在通知书上面签名了。2015年4月28日,郑某甲、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童真幼儿园和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661800元、丧葬费296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合计791473元;2.童真幼儿园和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郑某是郑某甲、梁某的儿子,于2010年9月2日出生,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014年10月20日7时45分左右,梁某将郑某送到童真幼儿园上学。当日8时40分左右,郑某身体开始出现不适,童真幼儿园老师范金秋发现郑某左边额头有不明显的淤青,遂在其额头上擦药油,8时45左右郑某开始出现明显不适的状况,并拌有呕吐症状,童真幼儿园保育员王某遂在郑某的肚子上擦药油,9时左右范金秋电话通知梁某,并由王某将郑某带到童真幼儿园门卫室等候梁某,期间郑某再次呕吐,之后王某将郑某抱至童真幼儿园院长办公室,9时30分左右梁某来到童真幼儿园并与王某一起将郑某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时39分左右郑某被送至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并于10时15分安排住院治疗。在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儿科入院记录上载明:“……主诉:呕吐25分钟,发现意识障碍15分钟。现病史:患儿于25分钟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呕吐,呕吐胃内容物数次,呈非喷射状,无寒战、发热,未予特殊处理,即由家属送来我院急诊就诊,就诊途中出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并在我院急诊就诊时出现抽搐1次,予静推‘安定4mg’及静滴‘地塞米松’、吸氧等处理,拟‘抽搐查因’收住我科作进一步诊疗。起病以来,患儿未排大小便,无进食。……专科情况:血压测不到,大动脉搏动弱,神志不清,呈昏迷状态,呼吸不规则,呈叹息样呼吸。……初步诊断:昏迷原因: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最后诊断:昏迷查因:1、中枢神经系统感染?2、颅内肿瘤?”。在该院提供的抢救记录上记载:“……抢救经过及措施:入院诊断:昏迷查因: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患儿处于心跳呼吸骤停和休克状态,立即予以心肺复苏术,清理呼吸道、保持呼吸道通畅,气管插管、呼吸囊辅助通气……继续密切观察患儿神志、瞳孔、心率、血压、血氧、尿量变化,根据病情调整用药,并注意气道管理,保持呼吸道通畅。”该院病程记录记载:“2014-10-2013:00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黄洁主任会诊记录12:30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黄洁主任来到病室……黄某乙主任会诊意见示:患儿突发呕吐、意识障碍,拌有呼吸、心跳停止,起病急,既往无特殊病史,考虑颅内病变可能,如颅内肿瘤、颅内血管病变,并充分肯定我院的抢救方案及疗效。治疗上建议:1.继续呼吸机辅助通气,注意气道护理。2.予甘露醇、速尿脱水、利尿。3.根据血气分析合理纠正酸碱平衡,维持内环境的稳定。4.调整血管活性药物多巴胺的剂量,加用酚妥拉明改善循环。5.纳洛酮刺激呼吸。6.请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转运小组会诊,必要时转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总院。2014-10-2016:50出院小结……16:30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转运组孙某主任来到,至病房察看患儿及询问病情、治疗措施,同意黄某乙主任意见,肯定了我院对患儿的抢救成效,并向家长交代病情,告知其相关风险及预后,16:50转上级医院作进一步诊疗。”2014年10月20日18时24分,郑某被送至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18时25分死亡,该院的死亡记录上记载:“入院诊断:1.昏迷查因:颅内出血2.中枢性呼吸衰竭3.肺出血?……患儿病情危重,预后差,同家长反复交待病情,家长决定放弃治疗,16:56签署放弃所有治疗告知书。……死亡原因:1.颅内出血(小脑半球)2.急性脑水肿3.颅内高压(危象)4.中枢性呼吸衰竭5.神经源性肺水肿6.中枢性尿崩7.心功能不全8.室性心律失常9.脑功能衰竭”。另外,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诊断证明书及尸体解剖告知书上分别载明:“患儿于2014.10.20-2014.10.21在我院住院。2014.10.21家长签字放弃治疗,临床死亡。”“医护人员已经将尸检的相关情况向我做了详细说明,并且及时解答了相关问题。经慎重考虑,我们对尸检处理的决定是:不同意尸检。死者授权亲属签名:郑某甲梁某”。郑某甲申请对医院的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摇珠方式选定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法医鉴定中心表示暂不受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鉴定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一审法院遂依法委托该中心进行鉴定,后该司法鉴定中心发来退案函,记载:“本案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进行尸检,确切具体的死亡原因尚不够明确,……不予受理此案”。之后,郑某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申请对医院的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郑某甲申请调查林某的岗前培训合格证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遂向广州地区妇幼保健培训宣教中心发函予以核实,该宣教中心回函称:“……广州市南沙区童真艺术幼儿园林某曾于2012年11月27日-29日参加我中心举办的2012年下半年第3期‘广州市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基础业务培训班’,经考核合格……。”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童真幼儿园的申请,向广州市南沙区教育局、广州市南沙区信访局、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珠江派出所分别调取了涉案材料若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某甲、梁某和童真幼儿园、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童真幼儿园、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现作如下认定:1.郑某在童真幼儿园上学期间,童真幼儿园应负起对其教育、管理职责。2.童真幼儿园的老师在事发当日已发现郑某存在反复呕吐的症状,甚至已经出现意识模糊的状况,且郑某不适的状况已持续超过半个小时,这足以说明郑某的症状已明显不同于一般状况,而并未引起童真幼儿园足够的重视,没有及时通知及安排其保健员对郑某实施专业的救助措施,仅按照通常的做法将郑某的情况通知家属,而没有尽快将郑某送医院治疗,显然童真幼儿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具有过错。3.由于郑某甲、梁某作为郑某的法定监护人,不同意对郑某进行尸检,无法进一步查明郑某是否存在其他死亡原因,也无法判断郑某的死亡与童真幼儿园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程度。童真幼儿园没有及时决定将郑某送医院治疗及安排保健员对郑某实施专业的救助措施的过错行为不排除一定程度延误了抢救时机的可能,该行为与郑某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因力较弱,本案也不能排除郑某自身隐性的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导致其死亡。鉴于郑某甲、梁某负有举证责任且启动尸检的决定权在于郑某甲、梁某,故郑某甲、梁某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童真幼儿园承担10%的赔偿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因医疗过错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郑某甲、梁某认为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未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导致郑某没能得到及时的治疗和抢救,存在重大医疗过错。虽然郑某甲在诉讼中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在郑某的抢救、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亦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先后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表示暂不受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鉴定申请,而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则表示因郑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确切具体的死亡原因尚不够明确,故不予受理本次鉴定。之后,郑某甲明确表示撤回该项申请。考虑到郑某甲、梁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在郑某的抢救、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对此,郑某甲、梁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治疗记录材料,可以确认郑某在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该院已对郑某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亦无证据反映该院存在不当的医疗行为。为此,对于郑某甲、梁某要求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郑某甲、梁某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现根据郑某甲、梁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郑某甲、梁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6180元。2.丧葬费2967.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150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责分担。据此,经核算,童真幼儿园应向郑某甲、梁某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为84147.3元(66180元+2967.3元+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9日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南沙区童真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郑某甲、梁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4147.3元。二、驳回郑某甲、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4元,由郑某甲、梁某共同负担10425元,由广州市南沙区童真艺术幼儿园负担128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的争议点,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童真幼儿园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郑某在园期间,童真幼儿园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事发当天2014年10月20日上午约8时40分,郑某身体开始出现不适,出现呕吐症状,老师范金秋、保育员王某遂为其擦药油。9时左右范金秋电话通知郑某的母亲梁某,9时30分左右,梁某来到童真幼儿园并与王某一起将郑某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治疗。由童真幼儿园的上述处置过程可见,当郑某身体出现不适时,童真幼儿园采取了一系列的相应措施,包括通知其父母和协助送院救治。由于郑某的病因为颅内出血,而颅内出血难以从身体表象上看出——即使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在郑某刚入院救治时也无法确诊为颅内出血,因此,要求童真幼儿园在一发现郑某身体不适时即确定其真实病因并采取紧急措施,即刻送院急救,已超出对一间普通幼儿园的正当要求,实属过高要求。单从郑某身体不适时表现出来的症状——头晕、呕吐来看,童真幼儿园采取的一系列处置措施,基本上是恰当的。我们不应以医疗机构的专业标准来要求一间普通幼儿园,更不应以专业医疗机构经过治疗检查后得出的事后结论作为判断标准,来衡量幼儿园当初的处置措施是否恰当,尤其当真正病因无法从表象上看出来的时候。事实上,郑某的母亲梁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亦无要求马上将郑某送院急救,而是等候其本人过来再将郑某送医院。另一方面,在本起事件中,童真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存在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不够,责任岗位人员专业技术水平有待提高的问题。对此,有广州市南沙区教育局作出的《关于童真幼儿园幼儿郑某死亡一事的回复意见》及《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为凭,足资认定。其中,童真幼儿园有325多名幼儿在园,依照规范应配备两名以上保健员,但童真幼儿园仅有一名保健员林某,而且在整个事发过程中,保健员林某都没有为郑某提供保健、医务服务。一审判决认定“童真幼儿园没有及时决定将郑某送医院治疗及安排保健员对郑某实施专业的救助措施的过错行为不排除一定程度延误了抢救时机的可能,该行为与郑某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因力较弱”,论证清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的分析与论证,童真幼儿园在本案中应承担较轻微的责任,责任比例以10%为宜。一审判决认定童真幼儿园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定性准确,责任比例恰当,应予维持。二、关于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因医疗过错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由郑某的病情及其发展过程看,病情危急凶猛,进展快。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接诊时,郑某已“呕吐,口吐白沫10余分钟”,体温36.2℃,呼吸17次/分,脉搏120次/分,双侧瞳孔2.5mm,对光反射稍迟钝,神志不清,已比较危险,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即采取急救措施,后收入儿科病区住院治疗,此时郑某已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因郑某仍病情危重,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即向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请求技术支持,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于当天12时30分派员会诊,会诊意见是同意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方案。征得郑某的家长同意后,于当天16时50分将其转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作进一步诊治,翌日郑某抢救无效死亡。可见,对郑某整个诊疗过程中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抢救措施及时,符合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并不存在误诊或耽误治疗等问题。郑某之死亡结果,实为其自身疾病病情危急发展凶猛所致。诉讼期间,郑某甲、梁某曾申请对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表示暂不受理鉴定申请,而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则表示因郑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确切的死因不明确,故不予受理本次鉴定。后郑某甲撤回了鉴定申请。由此,郑某甲、梁某主张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缺乏专业评估意见的支持。由于郑某死亡后不进行尸检是郑某甲、梁某的自愿选择,因此导致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郑某甲、梁某要求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意见,郑某甲、梁某上诉要求童真幼儿园、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承责比例过重,本院不予支持。郑某甲、梁某的其他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此不一一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715元由上诉人郑某甲、梁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穗珠张雅慧陈颖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