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夏元凯、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元凯,程群,王会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元凯,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现住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群,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妮,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正宁县,上诉人夏元凯因与被上诉人程群、王会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元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夏元凯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夏元凯对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与王会妮没有共同借贷的合意。程群辩称:夏元凯在王会妮借款时并不知情,夏元凯后来才知道,借款人王会妮后来又重新向程群出具过借条,经过与夏元凯沟通,愿意放弃对夏元凯的诉讼请求。王会妮未到庭答辩。程群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被告王会妮与夏元凯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11日协议离婚。2015年4月2日,王会妮向程群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王会妮向程群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群现金50000元。程群于借款当日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王会妮,因王会妮未向程群归还借款,程群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王会妮签名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会妮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对本案被告夏元凯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会妮在与夏元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程群借款,在夏元凯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会妮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会妮、夏元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群借款5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的借款虽然发生在夏元凯与王会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发生后不到六个月双方即离婚,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程群与夏元凯的一致陈述,王会妮借款时夏元凯并不知情,可见夏元凯与王会妮并未形成共同借款的合意,程群在二审中也表示愿意放弃对夏元凯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借款属于王会妮的个人债务,夏元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873号民事判决;二、由王会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归还程群借款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会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夏元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云锋审判员 熊金华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