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佳与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1481号原告:张佳,女,1984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凤,女,1961年5月出生,汉族,乌兰浩特汽车配件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宇,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温州花园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陈继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殿军,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张佳与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交付产权调换房屋,位于乌兰浩特市五一街祥和小区;二、请求二被告超期过渡费每月每平方米16元,按照133.97平方米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起之房屋交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作为征收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三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为130XXXX,二被告征收了原告位于乌市五一街1区30段12幢1号房屋,并提供了祥和小区三套房屋作为拆迁产权调换补偿房屋。过渡期至2017年1月6日,逾期按照16元每平方米给付逾期过渡费。协议回迁的房屋于2016年11月份就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被告迟迟不给原告使用,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双方系原告张佳与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即合同一方为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佳的起诉。诉讼费100.00元,退还原告张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耀 坤审 判 员 夏 林人民陪审员 赵 洁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敖乌丽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