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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陕西安顺达隧道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邓仕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安顺达隧道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邓仕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415号原告:陕西安顺达隧道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幢1单元6层106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599924。法定代表人:刘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丰,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仕勤,男,1966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陕西安顺达隧道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诉被告邓仕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丰、李勇,被告邓仕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在中交二航局第五工程分公司分包的建恩高速第五标段路基工程、虎岔口胡同处连接线工程的劳务又分包给被告之弟邓仕林,双方签订了《涵洞工程承包协议》。被告系受邓仕林雇佣务工。建设过程项目工地具有特殊性,标段的工人都具有临时性,一旦项目完工,便不再与施工方有任何联系,双方并无长期稳定固定的合作关系,故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相互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而且被告并不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也无遵守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其做何工种、工资多少、上下班时间等均由直接招用人邓仕林统筹安排。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违背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5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明确确认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仲裁院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明显违背了新的法律规定本义及法律精神。被告的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应依法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侵权责任。原告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关系。故对被告无任何赔偿义务。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综上,原告不服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恩市劳人仲字(2017)第67号《裁决书》,特依法起诉。被告辩称,被告自2016年8月20日起进入原告负责的建恩高速五标段二工区从事涵洞施工,在工作期间,工作内容及场所均由原告提供,工资由原告支付,工作时间及安排均受原告支配。被告受伤后相关医疗费用也由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16年8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涵洞工程承包协议》、工资发放表、邓仕林的身份证、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工资发放表无异议,认为《涵洞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清楚,即使真实,亦系无效协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证,工资发放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涵洞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不清楚。结合被告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因该证据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复印件四份,原告认为邓仕林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其他证人的证言反而能证明是邓仕林请被告去工作,并非是原告;证人未出庭,无法对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证言模式一致。本院认证,因被告未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100000712599924),法定代表人刘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邓仕林签订《涵洞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建恩高速公路第五标段部分涵洞工程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邓仕林。2016年8月20日,被告进入该工地从事涵洞施工。2016年11月10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恩公交认字(2016)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佳通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9月22日19时8分许,邵来群驾驶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聂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1563KM+500M处时与行人邓仕勤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邓仕勤受伤,邵来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邵来群承担全部责任,邓仕勤不承担责任。此后,被告未再在该工地工作,其工资按33个工日、每个工日200元计6600元,已由邓仕林负责结清。2017年3月1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申请人邓仕勤诉被申请人陕西安顺达隧道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6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邓仕勤诉被申请人陕西安顺达隧道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以及邓仕林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判断,可知被告并不直接与原告发生劳动法上的法律关系。因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实际上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等,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被告在涉案工地从事涵洞施工,并非原告雇请,工资也非原告发放,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判断,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认可事实为被告参与涵洞施工。虽然被告在涉案工地劳动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但是该内容系作为建设工程承建单位的原告管理中的必要管理内容,不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从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实际劳动看,其提供的劳务是一次性的,而不是继续性的;原告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被纳入原告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以及被告在经济上依赖于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故,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安顺达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仕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陕西安顺达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