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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0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文成与北京金辉会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成,北京金辉会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0162号原告:陈文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金辉会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南坡。法定代表人:底敬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辉,男。原告陈文成与被告北京金辉会议有限��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成与被告金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欣、郑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金辉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495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金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晚上21时15分左右,我在位于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南坡的金辉滑雪场搭乘索道上中高级雪道的途中,被突然断裂的索道铁链砸中我头部,当场晕厥,趴倒在雪地上,由目击人证实我是由雪地摩托车运送至雪场医护室。当时我意识模糊,头部剧痛,虽然我戴了两层厚帽子,但仍然凸起了一个大包,滑雪场管理人员只是做了基础的冰敷处理,并没有及时送往医院,而是要求我稍清醒的时候给一起的朋友打电话,让朋友载着我去医院。朋友到场后与经理力争后,其才派工作人员送我到医院检查。之后金辉公司杳无音讯,没有任何电话和关心。经北京老年医院门诊诊断,造成我头部轻微脑震荡,头部部位受创与身体其他部位不同,需再进一步观察及检查。事后我于1月15日下午15时与金辉滑雪场进行协商,经理态度不佳,称滑雪为高危运动,雪场没有责任,如我有额外需求,让我走诉讼程序,以法院判定的金额作为赔偿依据。金辉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但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我公司滑雪场是经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后合法开业经营的,我公司滑雪场的各项设施设备、人员配备均经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核发了北京市体育设施注册登记证。我公司客运拖迁设备均于2017年1月4日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出具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定期(年度)检验报告后进行正常使用。二、我公司滑雪场在经营过程中,具备完整的管理和服务体系,我公司滑雪场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安全提示外,还在营业时间内不断地进行安全提示广播,对滑雪者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此外我公司滑雪场具备完整的伤者救助机制,有专业义务人员能提供现场救助服务,并在雪道上有足够且专业的服务人员为客人提供服务和帮助,已经做到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三、陈文成受伤后由我滑雪场人员发现后第一时间送至医护室进行紧急处理,之后由我公司工作人员将陈文成送至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与治疗。四、我公司认为陈文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滑雪运动本身存在的危险性具有足够的认知能���,且我公司也尽最大的能力提示滑雪运动者要佩戴相关滑雪护具以确保自身安全。我公司滑雪大厅内还对未准备护具的滑雪参与者提供专业滑雪护具的租售服务,以确保滑雪参与者能尽可能的得到安全保护。综上,我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已经尽到了安全措施和安全告知义务,且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也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因此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公正判决。另,当时是钢丝绳掉下来了,砸到了陈文成的头部,现仅有陈文成起诉我公司,尚无其他受伤者起诉我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本市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南坡的金辉滑雪场由金辉公司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依法批准经营。2017年1月8日晚21时15分左右,陈文成在金辉滑雪场搭乘索道上中高级雪道的途中,被突然脱落��牵引钢丝绳砸中头部,当场晕厥。陈文成当即被送至金辉滑雪场的医护室,滑雪场工作人员对陈文成进行了基础的冰敷处理,之后工作人员将陈文成送至附近的北京老年医院就诊。北京老年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陈文成花费医疗费486.16元,金辉公司同意赔偿该费用。陈文成伤情未构成伤残。北京老年医院建议陈文成休息三天,陈文成主张误工费1250元,称其目前在读博士有课题研究,每天劳务费200元-300元,虽然医院建议休息三天,但因头部一致眩晕,实际有1、2周的时间无法正常学习工作,其根据实际误工时间估算的误工费为1250元。陈文成主张交通费200元,称事发当天其朋友开车送其从滑雪场到医院,之后其两次从学校开车往返医院,没有相关票据证明,金辉公司同意支付部分费用,认为200元偏高。医院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另查,金辉公司在金辉滑雪场张贴有“滑雪者须知”,其中写明滑雪者在滑雪时需穿滑雪服,佩戴滑雪手套等护具。陈文成之前多次在金辉滑雪场的中高级雪道滑雪,均未佩戴滑雪头盔,事发时其戴了两层厚帽子,但未佩戴滑雪头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营业执照、体育设施注册登记证、客运拖牵索道定期(年度)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检查记录、照片、广播稿、合作协议、事故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文成在金辉滑雪场搭乘索道上中高级���道的途中被突然脱落的牵引钢丝绳砸中头部造成身体损害,金辉公司作为金辉滑雪场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陈文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金辉公司在金辉滑雪场张贴有“滑雪者须知”,其中写明滑雪者在滑雪时需穿滑雪服,佩戴滑雪手套等护具。滑雪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陈文成作为滑雪爱好者多次在金辉滑雪场中高级雪道滑雪,其理应知晓滑雪的危险性,应在包括搭乘索道上雪道在内的整个滑雪过程佩戴包括滑雪头盔在内的护具,事发时其未佩戴滑雪头盔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这次事故中金辉滑雪场的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对此陈文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其自身承担20%责任,金辉公司承担80%责任。陈文成花费医疗费486.16元,金辉公司同意赔偿该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因陈文成为在读博士,其进行课题研究取得一定劳务费是合理的,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病休三天的建议,酌情认定陈文成误工费为800元。陈文成往返医院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医院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陈文成的实际伤情,其加强营养有必要,其主张1000元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损失,金辉公司应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向陈文成赔偿。陈文成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辉会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文成医��费四百八十六元一角六分、误工费六百四十元、营养费八百元、交通费一百六十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六元一角六分;二、驳回陈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陈文成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金辉会议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