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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某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平,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5日23时25分,被告人罗某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西路与民丰路交汇处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左侧道路行驶由石华兵(已判刑)驾驶的豫P×××××号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华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罗某平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0.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平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石某1、周某、薛某、牟某、王某1、李某1、许某1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谅解书,被告人罗某平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天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741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平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平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本人是事故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罗某平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平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侵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