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添益天然气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添益天然气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终5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夏庄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2470309X1-1。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添益天然气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泉驿区)龙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28074299K。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美,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添益天然气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减半收取3717.5元,由上诉人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