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少东、林灿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少东,林灿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098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东,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林灿凛,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少东、林灿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东、林灿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林少东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9373.94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4%,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年利率为21%,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拖欠利息8726.67元,罚息28597.64元,复利2324.9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9023.16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按照年利率21%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1%计收复利);二、被告林少东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林灿凛对被告林少东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于庭审中补充诉请如下: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被告林少东拖欠的本金为169373.94元,利息8726.67元,罚息34374.88元,复利3384.5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少东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20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用于购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148.6598%-228.6598%;本合同项下贷款每次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并采用分期还款法,贷款具体发放和还款的金额、用途及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主动地(并非必须收到贷款人通知)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等义务构成违约的,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额度分4期偿还,还款日期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原告向被告林少东发放2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14%。2015年8月18日,原告还与被告林灿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灿凛为被告林少东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林少东发放贷款,被告林少东收到借款后,开始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拒绝偿还借款,经原告屡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林灿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应当为被告林少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拒绝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林少东、林灿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日常流动资金,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贷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4%,罚息年利率为21%(即在贷款利率基准上上浮50%)。另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处理本案纠纷,双方约定律师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收费,前期律师费为2500元。另查明三: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被告林少东拖欠的欠款本金为169373.94元,利息8726.67元,罚息34374.88元(包含应收利息的罚息以及拖欠本金的罚息)。另查明四: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林少东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因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林少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少东支付拖欠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被告林少东拖欠原告利息8726.67元,罚息34374.88元(包含应收利息的罚息以及拖欠本金的罚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罚息应分别以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21%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复利。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所主张的复利,系对应收利息罚息、拖欠本金罚息以及已结转复利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再行计算复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逾期本金及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已足以补偿原告损失,再计收复利属重复计收,且加重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计收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林少东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林少东承担律师费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律师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收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确认本案产生前期律师费2500元。二、保证责任被告林灿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林少东因涉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灿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灿凛承担保证责任的,可向被告林少东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本金169373.94元及利息8726.67元、罚息34374.88元(罚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分别以拖欠的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计算);被告林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林灿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6元、财产保全费1578元,合计3814元(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林少东、林灿凛连带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