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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玉勤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辉,王玉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刑初263号自诉人王鹏辉,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城镇居民,住郸城县。被告人王玉勤,女,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王鹏辉以被告人王玉勤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王鹏辉于2017年5月26日以被告人王玉勤已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已于2017年5月26日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已实现执行结案,自诉人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鹏辉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良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