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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861号原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861号原告:王某某,女,系死者杨某丙妻子,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杨某甲,男,系死者杨某丙长子,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杨某乙,男,系死者杨某丙次子,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女,系杨某乙母亲,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丁,男,系死者杨某丙的胞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茂,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臻,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一次性赔偿致杨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未成年人抚养费及为处理死者杨某丙赔偿事宜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人民币75158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晚上8点左右,患者杨某丙因在家小量饮酒后感到不适,由其侄女杨建云夫妇陪同前往被告处治疗,到被告处时,杨某丙已出现呼吸急促,手脚乱动的症状,被告的值班医生处置不当,出现重大误诊,并在杨某丙出现生命危险时,医生不仅不在现场,而且多次都叫不来,从而延误了杨某丙的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杨某丙的死亡后果。出事后,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一直避重就轻,不能面对医疗事故的事实,也不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及诉称的事实有一部分是不真实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患者就诊的真实情况有一部分是不真实的,根据病历及医生反映的情况,被告已积极进行了治疗,只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设备有限,医生曾多次口头跟患者的家属提出要求患者转院,但患者家属认为只是醉酒,不需要转院,接诊医生已尽到自己的义务;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在诊疗过错中仅存在小部分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进行责任划分。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学籍信息及证明,欲证实原告杨某乙在城市居住学习;2、杨某丙的户口本、居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欲证实杨某丙与三原告的身份关系,且自2005年起至死亡时杨某丙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与支出都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3、鉴定费发票及证明,欲证实原告方缴纳鉴定费用5000元;4、原告王某某的居住证,欲证实原告王某某自2005年至现在与家人一直在深圳市居住、生活;5、原告王某某的三张社会保障卡,欲证实原王某某在深圳市缴纳了社会保障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学籍的基本信息没有异议,但学校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对户籍及居住证无异议,但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出租方拥有该房屋的证明,不足以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杨某丙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过,只是一个临时的居住所;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2016年11月办理的,请法院注意办证时间;证据5仅仅是二张卡片,内含的信息量我们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学籍信息、证据2中的户口本、居住证及证据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相关职能部门发放的有效卡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证明”因与证据规则的要求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提供其租赁合同系伪造的证据,同时,承租房产又不是必须需要产权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围绕自己的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例本一份、处方笺2份、发票2张及用药药瓶照片,欲证实诊疗过程无过错,(进行鉴定前质证时提交)。庭审时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欲证实被告单位办理执业许可。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欲证实被告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获得了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3、病例的情况说明,欲证实因原告家属杨某丙的的病例已封存,被告暂时不能提供病例,只能提供封存的病例复印件;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①杨某丙心血检测到乙醇含量达143mg/100ml,杨某丙为醉酒,②杨某丙的死亡原因为基底节脑出血,饮酒为诱发因素;5、人民调解协议及领条,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经零陵区司法局某某司法所调解后,被告垫付了15000元给原告方处理后事;6、发票,欲证实被告垫付了杨某丙进行尸体解剖的费用16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质证时提交的证据1中的病历本是杨某丙死后交给杨某丙家属的,有修改,其他无异议;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6号无异议,但证据6的费用与原告方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理,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5月26日,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为杨某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死亡原因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编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在为被鉴定人杨某丙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为次要因素,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0%-40%(供法院参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晚上8时左右,杨某丙因在家大量饮酒后不适,并出现意识不清,由其家人送至被告处治疗,被告值班医生初步诊断:1、急性重度酒精中毒;2、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并为杨某丙进行如下处理:1、给予上氧、补液、解酒、护脑等治疗;2、告患者家属病情危重,有可能出现窒息,酒精中毒后脑出血、诱发心肌梗死、消化道穿孔、急性肝、肾功能衰竭等危机生命可能;3、严密观测病情变化;4、必要时转上级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次日3时20分,杨某丙病情无好转,神志昏迷无缓解,值班医生将病情向患方进行说明,另告病情危急,随时有恶化死亡危险,建议转上级医院,同时给予20%甘露醇250ml静滴,并上报院领导;2016年1月26日3时35分,患者病情明显加重恶化,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30日,零陵区某某镇司法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1、经双方申请认定由湖南省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经鉴定中心解剖取样后,由杨某甲将其父亲杨某丙遗体搬离某某中心医院,进行后事处理;3、由某某中心医院垫付15000元给杨某甲对杨某丙后事进行安排处理,此款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并在责任比例实际赔偿数额中多退少补;4、双方在鉴定结果出来前,不得再次发生矛盾,否则由先挑起矛盾方负全责;5、双方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6、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杨某丙的丧葬费15000元。同时,2016年1月29日永州市零陵区司法局某某司法所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丙死亡原因为基地节脑出血,饮酒为诱发因素。本次鉴定,被告花费鉴定费16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方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方提出对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为被鉴定人杨某丙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为次要因素,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0%-40%(供法庭参考)。本次鉴定,原告方花费鉴定费5400元。另查明,①原告王某某自2002年起居住在深圳,并在深圳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办理了居住证,②原告杨某乙自2004年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在深圳生活、学习,现在深圳市宝安区冠华育才学校学习,③死者杨某丙与家人自2002年起在深圳工作、生活,至今仍留有2013年深圳市公安局发放的深圳市居住证,居住地址:宝安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如下:一、本次纠纷的责任如何划分。患者杨某丙因大量饮酒,在被告处治疗时死亡,其死亡原因为基底节脑出血,饮酒为诱因,但被告因对患者病情估计不够,未及时转送上级医院治疗,留院观察不到位,未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延误了患者的诊断治疗,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鉴定意见中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拟为20%-40%的鉴定意见,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30%过错责任。二、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经济损失。死者杨某丙自2002年开始一直在广东深圳工作、生活,至今仍有深圳市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其配偶(原告王某某)还在深圳市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未成年小孩(原告杨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生活和学习,同时,也无证据证实患者杨某丙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三、杨某丙死亡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经本院依法审查,患者杨某丙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①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②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2),③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情考虑),④未成年人抚养费64260元(21420元/年×6年÷2),⑤近亲属处理丧事的合理支出5000元(酌情考虑),⑥鉴定费21400元(凭发票认定),上述①-⑥项共计758284.5元,除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分责,由被告全额赔偿外,其余743284.5元由被告负责赔偿22298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因杨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37985.35元(含被告先行支付的15000元及鉴定费1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负担7910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负担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王衡陵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