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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0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刘瑞房、林巧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刘瑞房,林巧儿,刘卫锋,黄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05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91号。负责人:李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花,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房,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林巧儿,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刘卫锋,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黄彩霞,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刘瑞房、林巧儿、刘卫锋、黄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宇虹,被告刘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房、林巧儿、黄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瑞房、林巧儿违反《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构成违约,被告黄彩霞、刘瑞房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巧儿、刘卫锋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瑞房、林巧儿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刘瑞房、林巧儿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6549.61元及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为7857.59元,本金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412.2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173.79元;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本金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刘瑞房、林巧儿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0300元;4、被告刘卫锋、黄彩霞对被告刘瑞房、林巧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6、原告对广州市白云区XX房产的处置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卫锋辩称:对原告的第2至6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解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刘瑞房、林巧儿、黄彩霞均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瑞房、林巧儿签订编号JG8GGA20110478《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瑞房、林巧儿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5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刘瑞房、林巧儿(共同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DG8GGA20110478《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房产为上述循环贷款在500000元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刘瑞房并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注明:权属人为被告刘瑞房,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12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瑞房、林巧儿(共同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JG8GFA2011098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18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3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采用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瑞房、林巧儿依约放款500000元。被告刘瑞房、林巧儿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0300元。被告刘瑞房、林巧儿在原告起诉后清偿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刘瑞房、林巧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738.64元、利息12009.42元、本金罚息1324.4元、利息罚息507.75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瑞房、林巧儿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刘瑞房、林巧儿清偿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未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刘瑞房、林巧儿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卫锋、黄彩霞并未在涉案《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上签字,亦未表示对本案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刘瑞房、林巧儿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卫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被告林巧儿、刘卫锋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要求被告黄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被告刘瑞房、黄彩霞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林巧儿、刘卫锋与被告刘瑞房、黄彩霞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刘卫锋、黄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刘瑞房、林巧儿签订的编号JG8GGA20110478《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8GFA2011098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瑞房、林巧儿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20738.64元及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2月7日,利息为12009.42元、本金罚息为1324.4元、利息罚息为507.75元;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被告刘瑞房、林巧儿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刘瑞房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9元、财产保全费2296元,共89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担510元,被告刘瑞房、林巧儿共同负担8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陈敏娜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诗雯 来源:百度“”